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2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关成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北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韩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瀚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沅苗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7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嵩瀚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委托拆除协议》《补充协议》上嵩瀚工程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嵩瀚工程公司对黎旭东与佳沅苗木公司签订合同不知情,《委托拆除协议》未成立。嵩瀚工程公司未委托黎旭东收款,《授权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嵩瀚工程公司未收到60万元拆迁费。嵩瀚工程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侵犯了嵩瀚工程公司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佳沅苗木公司提交意见称,《委托拆除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真实合法有效。嵩瀚工程公司认为协议及委托书的公章系伪造的主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不应予以采纳。原审中嵩瀚工程公司自认收到60万元预付款,构成自认。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嵩瀚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嵩瀚工程公司与佳沅苗木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嵩瀚工程公司拆除“北陵农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佳沅苗木公司向嵩瀚工程公司预付60万元拆除款。原审判决认定《委托拆除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佳沅苗木公司提出双方的协议中公章为伪造,协议不真实、程序违法。经初步辩识,嵩瀚工程公司在《委托拆除协议》、二审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加盖的三枚印章均有不一致之处,本院无法确定《委托拆除协议》和《补充协议》及《授权书》上的印章为伪造。从嵩瀚工程公司的诉讼过程看,嵩瀚工程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二审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60万元预付款已经用于前期工作,不应返还60万元预付款。二审中,嵩瀚工程公司未对一审的程序问题、协议的效力问题、印章的真实性等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嵩瀚工程公司对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及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认可的。现嵩瀚工程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否认其原审中认可的事实,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明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为虚假。嵩瀚工程公司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刚
审判员 禹政一
审判员 李 侃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浦欣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