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24民初169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
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关街道47组79号。
原告:杜丽,女,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关街道46组。
原告:杜长春,男,200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关街道46组。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女,1954年7月
1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东街道4组73号。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男,1958年5月2
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关街道41组91号。
被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
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老道排村10组3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梅,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老道排村十组3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岫静,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盛都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西区沈辽东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关成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嵩瀚,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满族。
无业,住沈阳市大东区英达镇赵家村311号。
被告:宽甸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镇新开
路(茂源新村东环路段)。
法定代表人:解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土地征收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宽
甸镇城东街道7组。
法定代表人:容劲松,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丽、杜长春与被告***、沈阳嵩瀚房
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嵩瀚公司)、宽甸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弘翔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土地征收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宽甸征收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杜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任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梅、吕岫静、被告沈阳嵩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嵩瀚、宽甸弘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宽甸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丽、杜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5480元、丧葬费37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311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受害人杜某受被告***雇用拆除位于滨河国际城小区南侧动迀的私有房屋。拆迀过程中,杜某被拆迀下来的材料砸伤致死。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具备拆迀资质,擅自雇佣杜某进入拆迁工地违法拆迀致杜某死亡,其为直接责任者。被告宽甸弘翔公司与被告沈阳嵩瀚公司签订拆除委托合同,宽甸弘翔公司又将拆除工作交付无资质的被告***,沈阳嵩瀚公司拆除房屋时没有到现场实际指挥,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其委托行为、雇佣行为均是违法行为。被告宽甸征收中心是政府储备交易中心委托的实施单位,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起到监管作用,故原告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滨河国际城小区南侧动迁的房屋拆除工程是被告***挂靠沈阳嵩瀚公司从被告宽甸弘翔公司处承包的。被告***与杜某没有雇佣关系,杜某系从被告***手中购买房架子自己拆除造成人身损害,杜某的死亡后果系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沈阳嵩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不认识被告***,与***不是挂靠关系,不清楚被告***如何用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宽甸弘翔签订房屋拆除协议,案涉滨河国际城小区南侧房屋拆除也不是我公司施工的。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宽甸弘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宽甸弘翔公司与受害人杜某之间无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如果杜某遭受的损害是在被告***雇佣期间所遭受的侵害,也与被告宽甸弘翔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在2020年7月24日同被告宽甸弘翔公司签订的《滨河国际城拆除协议书》,是房屋拆除而不是拆迁协议书,拆迁和拆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的拆迁及征收是政府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拆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被告宽甸弘翔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关系,是合同关系。《滨河国际城拆除协议书》中被告宽甸弘翔公司与被告沈阳嵩瀚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提交了被告沈阳嵩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成超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拆除的一切事宜,在此基础上被告宽甸弘翔公司与***才签订《滨河国际城拆除协议书》。案涉工程系被告***代表沈阳嵩瀚公司施工。被告宽甸弘翔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宽甸弘翔公司把滨河国际城30号楼区域内平房房屋拆除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沈阳嵩瀚公司,而沈阳嵩瀚公司具有法定的拆除房屋的资质。被告宽甸弘翔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不论是何种原因造成了杜某的人身损害均同被告宽甸弘翔公司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宽甸弘翔公司的诉请。
被告宽甸征收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中心无关。我中心是拆迁服务机构,实施征收和补偿服务。房屋的拆除与我公司的征收补偿服务无关,我单位也不是政府的安全监督部门。
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滨河国际城小区由被告宽甸弘翔公司开发建设。2020年7月24日,被告宽甸弘翔公司与被告***签订《滨河国际城房屋拆除协议书》,协议记载:“甲方为被告宽甸弘翔公司、乙方为沈阳嵩瀚公司。宽甸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负责弘翔小区地块上房屋拆除工作,为了更好完成拆除任务,宽甸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嵩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拆房协议书,已明确双方职责。一、在房屋拆除前由甲方指明所拆房屋的四至边界。由乙方负责断水、断电、验房,在协议中签订的补偿物品原则上不许少项;二、乙方拆房工作的费用由拆房料相抵(以工抵料);三、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乙方按时拆除道路通畅,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四、乙方应给一线工人投保劳动保护齐全,每次拆房时乙方负责人应现场指挥,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五、断电后应做好处理,出现触电等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中拆除的标的为滨河国际城30号楼区域内平房房屋。被告宽甸弘翔公司庭审中出示了上述证据,同时向法庭出示2019年3月1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记载:“本人关成超系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权限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一切拆除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授权委托书》落款由被告沈阳嵩瀚公司在投标人处签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身份处签字。被告宽甸弘翔公司以上述两份证据欲证实被告沈阳嵩瀚公司是《滨河国际城房屋拆除协议书》合同相对方,被告沈阳嵩瀚公司委托被告***与被告宽甸弘翔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被告***处理拆迁一切事宜,被告宽甸弘翔公司把滨河国际城30号楼区域内平房房屋拆除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沈阳嵩瀚公司,被告***对案涉工程施工是代表沈阳嵩瀚公司。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挂靠被告沈阳嵩瀚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被告***不是沈阳嵩瀚公司的员工,这种委托行为是违法的,被告***没有拆迁资质,被告沈阳嵩瀚公司也没有在协议上盖章,拆除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抗辩其系挂靠沈阳嵩瀚公司从被告宽甸弘翔公司承包房屋拆除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就是由拆房料抵顶***工程款。被告沈阳嵩瀚公司对该证据中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但在法庭向其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公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宽甸征收中心抗辩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为证实其与受害人杜某没有雇佣关系,系***将案涉房屋房架子以50元价款出卖给杜某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人陈某、王某证人证言。陈某及王某庭审中陈述其曾在宽甸滨河国际城捡柴,聊天过程中听说杜某买房子材料自己拆除后再出卖。庭审中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沈阳嵩瀚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宽甸征收中心庭审中提供拆迁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拆迁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是受宽甸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委托实施征收和补偿服务,房屋拆除与其中心没有关系。
对受害人杜某2020年10月30日在滨河国际城楼后平房拆解房架子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2020年11月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委托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杜某死亡原因委托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丹宽)公(司)鉴(法医)字[2020]0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杜某符合生前头部被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年10月30日,被告***在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先看被拆迁的房屋有多少房架子或者盖房子有多大平方,每排房架子卖给杜某10元钱。平房子的话就看房顶的大小,大约在50元钱到100元钱不等。杜某成先后在其手中购买过十来个房子的木料,其与杜某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另查,庭审中原告以宽甸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是县政府确定的土地及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其对房屋征收和补偿产生后果应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
再查,受害人杜某出生于1954年4月2日,原告**与杜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杜丽、杜长春系杜某子女。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口头陈述、《滨河国际城拆除协议书》、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案涉滨河国际城30号楼区域内平房房屋拆除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专业人员实施,被告***将案涉拆除工程部分交付给没有资质和相应专业技术的杜某施工,系造成杜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对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宽甸弘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宽甸弘翔公司虽抗辩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沈阳嵩瀚公司,被告***是受沈阳嵩瀚公司的委托,其施工行为代表了沈阳嵩瀚公司,但其庭审中其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的沈阳嵩瀚公司对被告***的授权为被告***以沈阳嵩瀚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一切拆除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该授权书并未明确记载委托或授权被告***代为施工。同时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其与被告宽甸弘翔公司为承包关系,被告***自被告宽甸弘翔公司处承包案涉房屋拆除工程,被告宽甸弘翔公司以拆房料抵顶被告***工程款,故宽甸弘翔公司交付没有相应资质和技术条件的被告***施工,对受害人杜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杜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445480元、丧葬费3763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丽、杜长春作为受害人杜某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嵩瀚公司承担责任一节,被告沈阳嵩瀚公司对案涉房屋拆除工程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被告宽甸弘翔公司与***签订的《滨河国际城房屋拆除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此节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宽甸征收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追加宽甸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为被告的请求,因被告宽甸征收中心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系房屋征收部门及征收部门的主管部门,系案涉滨河国际城小区的征收和补偿实施单位,与该小区征收补偿后的房屋拆房无关,故对原告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丽、杜长春关于受害人杜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33112元。被告宽甸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丽、杜长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宽甸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的9131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霞
人民陪审员 戴邵伟
人民陪审员 韩西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