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1983号 原告:****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关成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北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成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的60万合同款;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经在原告处工作,负责公司承榄的拆迁工程,对原告的工作流程较为熟悉。2011年12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委托拆除协议》,并私自收取了第三人60万的合同款,后被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第三人起诉原告至皇姑区法院,诉请原告向第三人返还60万合同款,原告败诉,两级法院均判决原告向第三人返还60万合同款。原告在该案中并没有授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定合同,也没有授权被告代为收取60万合同款,并且在该案中,被告也承认其收了60万并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追回60万合同款,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收款是2011年,距离原告起诉已经长达10年,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原告的公司员工,负责《委托拆除协议》的具体实施。第三人支付的60万元合同款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委托拆除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工人工资和人员伙食费等,无剩余款项,原告对此知情并认可。被告并未获得不当利益,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款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就这60万的这个钱的问题,起诉原告从沈阳市皇姑区法院到了沈阳市中院到高院,经历了三级法院的审判,最后由原告返还我公司60万元,最终的终审裁决。我公司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因为我公司之所以起诉原告因为被告是他公司的员工,我们这里有他的授权书,有中级法院和高级省高院的,当时的他们上诉的时候用的也是原告的公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1年12月23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拆除协议》一份,约定拆除地块为北陵农场棚户范围内部分。拆除范围包括该地块地上大棚及各种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相关设施设各等。总拆除户数为77户106个大棚。乙方应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5月1日进行拆除地块的全部拆除、安置、补偿工作,并按本协议规定的交付标准交付甲方。该期限包括各种拆除纠纷的解决期限,如超期未解决的,视为乙方逾期,由乙方按协议约定的逾期交付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拆除分两批,第一批2012年3月1日前,乙方将该地块所有合同到期租户拆除(合同到期部分从事农业种植户可保留到第二批拆除);第二批2012年5月1日前,将该地块按照本协议交付标准净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拆除、安置工作,甲方同意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拆除费用总计260万元,该拆除费用一次性承包,不随任何政策、市场调整及实际拆除面积而变化,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费用分三笔支付乙方,第一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双方明确的拆除服务费、拆除费、三停费、治安费等6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由甲方直接给付乙方,乙方立即进入拆除现场开展工作;此后,乙方每拆除10户,甲方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15万元;2012年5月1日乙方将该地块按照交付标准净地后,甲方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拆除工作,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如逾期超十天,乙方除仍需承担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无条件退场,乙方并应当承担.本合同总费用20%的赔偿金。甲方可自行或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拆除。协议解除时,乙方已收取的甲方款项,在扣除其已完成拆除部分可得款项后,余款在三日内无息返还甲方。协议尾部,第三人在甲方处加***;原告在乙方处加***,被告在代表人处签名。 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5月1日前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不低于金额为60万的发票。启动资金甲方在2012年1月4日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11年12月23日入场并开始工作。2011年12月31日前必须有所行动(拆除部分大棚)。协议尾部,第三人在甲方处加***;原告在乙方处加***,***在代表人处签名。 2012年1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嵩瀚拆除公司)与佳沅苗木公司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中的第五条中的第一款,我公司现将启动资金(60万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收款方授权给***(身份证号2101××××0035银行卡号6228********),出现任何有关启动资金周转及移交的问题由我公司自负责任,特此证明。该授权书尾部加盖原告公章。后第三人陆续分批将6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 2.因第三人与原告在履行前述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第三人作为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将本案原告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委托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返还合同价款60万元、承担赔偿金12万元。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辽0105民初79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判决“一、:解除原告***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拆除款6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后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案件事实审理不清,判令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60万预付款时错误。因为按委托拆除协议约定,该款项作为前期投入,上诉人把该款项全部投入该工程施工(比如用工、购买工具、施工材料)。该工程因被胜诉人不具备施工条件,而中途该项拆除工程被政府行政叫停,被胜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前期投入款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把该款项全部已经投入该工程。”该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辽01民终7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本案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辽民申24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嵩瀚工程公司与佳沅苗木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公司拆除“北陵农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佳沅苗木公司***工程公司预付60万元拆除款。原审判决认定《委托拆除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佳沅苗木公司提出双方的协议中公章为伪造,协议不真实、程序违法。经初步辩识,嵩瀚工程公司在《委托拆除协议》、二审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加盖的三枚印章均有不一致之处,本院无法确定《委托拆除协议》和《补充协议》及《授权书》上的印章为伪造。***工程公司的诉讼过程看,嵩瀚工程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二审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60万元预付款已经用于前期工作,不应返还60万元预付款。二审中,嵩瀚工程公口的程序问题、协议的效力问题、印章的真实性等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嵩瀚工程公司对法院的诉讼程序及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认可的。现嵩瀚工程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否认其原审中认可的事实,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明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为虚假。嵩瀚工程公司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而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本案诉讼,考虑到相关文书的送达时间等情况,原告提出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前述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系基于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授权书》收取了案涉款项60万元,且结合原告上诉状中的内容,其认为60万元预付款已经用于前期工作,不应返还,即可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收取案涉60万元并认可该60万元已用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虽提出被告存在伪造印章嫌疑,但因原告在此前诉讼中提交的《委托拆除协议》、二审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加盖的三枚印章均有不一致之处,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存在伪造印章的情形。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6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珮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姝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