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关成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北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 上诉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定如下”部分第三段第四行关于(2017)辽0105民初796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解除“原告也就是本案第三人佳沅苗木与本案上诉人之间拆除合同,并由本案上诉人向本案第三人返还拆除款60万。既然7961号判决已经生效,那么一审判决在第7页第三段第四行中论述“即可认为60万元预付款已经用于前期工作,不应返还,明显与生效判决7961号判决”相悖。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如何支出60万元的花销,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假如本案事实如被上诉人所述,同时又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合法有效,那么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下达工作指令,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拆除协议以及收取60万前期费用的事情一概不知。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明上诉人如何交代其进行工作的。7961号判决解除与第三人的合同并返还60万前期费用,已经说明了上诉人应该返还60万,作为真正收取60万前期费用的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返还的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7页第三段第8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60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961号生效判决已经判决本案上诉人在没有收到60万的前提下还要向第三人返还60万,7961号生效判决就是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60万反而要返还60万,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损害,即为是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完全是偷换概念。(2018)辽01民终7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返还第三人60万元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拆除工作,且不能提供阻却正常拆除工作的合法事由。即该判决并未否定上诉人的前期投入,而是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未能完成拆除工作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故判决上诉人返还第三人60万元。上诉人在(2018)辽01民终7939号案件中已自认60万元实际全部投入到工程中,根据禁反言原则,应当认定60万元已实际投入到工程中。至于上诉人应当返还第三人60万元属于正常的企业经营亏损,上诉人作为营利性企业,应当知晓并接受商业风险,而不是将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的60万合同款;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3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拆除协议》一份,约定拆除地块为北陵农场棚户范围内部分。拆除范围包括该地块地上大棚及各种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相关设施设各等。总拆除户数为77户106个大棚。乙方应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5月1日进行拆除地块的全部拆除、安置、补偿工作,并按本协议规定的交付标准交付甲方。该期限包括各种拆除纠纷的解决期限,如超期未解决的,视为乙方逾期,由乙方按协议约定的逾期交付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拆除分两批,第一批2012年3月1日前,乙方将该地块所有合同到期租户拆除(合同到期部分从事农业种植户可保留到第二批拆除);第二批2012年5月1日前,将该地块按照本协议交付标准净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拆除、安置工作,甲方同意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拆除费用总计260万元,该拆除费用一次性承包,不随任何政策、市场调整及实际拆除面积而变化,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费用分三笔支付乙方,第一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双方明确的拆除服务费、拆除费、三停费、治安费等6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由甲方直接给付乙方,乙方立即进入拆除现场开展工作;此后,乙方每拆除10户,甲方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15万元;2012年5月1日乙方将该地块按照交付标准净地后,甲方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拆除工作,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如逾期超十天,乙方除仍需承担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无条件退场,乙方并应当承担.本合同总费用20%的赔偿金。甲方可自行或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拆除。协议解除时,乙方已收取的甲方款项,在扣除其已完成拆除部分可得款项后,余款在三日内无息返还甲方。协议尾部,第三人在甲方处加***;原告在乙方处加***,被告在代表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5月1日前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不低于金额为60万的发票。启动资金甲方在2012年1月4日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11年12月23日入场并开始工作。2011年12月31日前必须有所行动(拆除部分大棚)。协议尾部,第三人在甲方处加***;原告在乙方处加***,***在代表人处签名。 2012年1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嵩瀚拆除公司)与佳沅苗木公司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中的第五条中的第一款,我公司现将启动资金(60万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收款方授权给***(身份证号2101××××0035银行卡号6228********),出现任何有关启动资金周转及移交的问题由我公司自负责任,特此证明。该授权书尾部加盖原告公章。后第三人陆续分批将6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2.因第三人与原告在履行前述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第三人作为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将本案原告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委托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返还合同价款60万元、承担赔偿金12万元。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辽0105民初79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判决“一、:解除原告***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拆除款6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后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案件事实审理不清,判令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60万预付款时错误。因为按委托拆除协议约定,该款项作为前期投入,上诉人把该款项全部投入该工程施工(比如用工、购买工具、施工材料)。该工程因被胜诉人不具备施工条件,而中途该项拆除工程被政府行政叫停,被胜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前期投入款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把该款项全部已经投入该工程。”该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辽01民终7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案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辽民申24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嵩瀚工程公司与佳沅苗木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公司拆除“北陵农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佳沅苗木公司***工程公司预付60万元拆除款。原审判决认定《委托拆除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佳沅苗木公司提出双方的协议中公章为伪造,协议不真实、程序违法。经初步辨识,嵩瀚工程公司在《委托拆除协议》、二审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加盖的三枚印章均有不一致之处,无法确定《委托拆除协议》和《补充协议》及《授权书》上的印章为伪造。***工程公司的诉讼过程看,嵩瀚工程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二审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60万元预付款已经用于前期工作,不应返还60万元预付款。二审中,嵩瀚工程公口的程序问题、协议的效力问题、印章的真实性等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嵩瀚工程公司对法院的诉讼程序及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认可的。现嵩瀚工程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否认其原审中认可的事实,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明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为虚假。嵩瀚工程公司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而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提出了本案诉讼,考虑到相关文书的送达时间等情况,原告提出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前述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系基于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授权书》收取了案涉款项60万元,且结合原告上诉状中的内容,其认为60万元预付款已经用于前期工作,不应返还,即可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收取案涉60万元并认可该60万元已用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虽提出被告存在伪造印章嫌疑,但因原告在此前诉讼中提交的《委托拆除协议》、二审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加盖的三枚印章均有不一致之处,故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被告存在伪造印章的情形。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6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沅苗木繁育有限公为拆除大棚等事宜签订《委托拆除协议》《补充协议》及《授权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为真实有效,原审第三人***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的指示将案涉6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为此,本院认为,首先,***收取案涉60万元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纠纷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次,上诉人在前案中明确主张案涉60万元已经用于履行《委托拆除协议》《补充协议》,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其上述主张的证据情形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0万元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