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佳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7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关成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佳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树和,系沈阳佳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佳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瀚拆除公司”)因与沈阳佳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沅苗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7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嵩瀚拆除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辽0105民初7961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案件事实审理不清,判令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60万预付款是错误。因为按委托拆除协议书约定,该款项作为前期投入,上诉人把该款项全部投入该工程施工(比如用工、购买工具、施工材料)。该工程因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条件.而中途该项拆除工程被政府行政叫停,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前期投入款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把该款项全部已经投入该工程.故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望诉如所请。
被上诉人佳沅苗木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令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60万元预付款判决正确。
佳沅苗木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6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2万元(合同总金额的2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拆除北陵农场棚户范围内大棚及各种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设备等,拆除及交付日期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2年5月1日,拆除费用一次性包死为26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6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拆除任何一座大棚,已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
被告嵩瀚拆除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3日,原告佳沅苗木公司(甲方)与被告嵩瀚拆除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拆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拆除地块为北陵农场棚户范围内部分。拆除范围包括该地块地上大棚及各种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相关设施设备等。总拆除户数为77户106个大棚。乙方应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5月1日进行拆除地块的全部拆除、安置、补偿工作,并按本协议规定的交付标准交付甲方。该期限包括各种拆除纠纷的解决期限,如超期未解决的,视为乙方逾期,由乙方按协议约定的逾期交付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拆除分两批,第一批2012年3月1日前,乙方将该地块所有合同到期租户拆除(合同到期部分从事农业种植户可保留到第二批拆除);第二批2012年5月1日前,将该地块按照本协议交付标准净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拆除、安置工作,甲方同意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拆除费用总计260万元,该拆除费用一次性承包,不随任何政策、市场调整及实际拆除面积而变化,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费用分三笔支付乙方,第一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双方明确的拆除服务费、拆除费、三停费、治安费等6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由甲方直接给付乙方,乙方立即进入拆除现场开展工作;此后,乙方每拆除10户,甲方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15万元;2012年5月1日乙方将该地块按照交付标准净地后,甲方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拆除工作,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如逾期超十天,乙方除仍需承担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无条件退场,乙方并应当承担本合同总费用20%的赔偿金。甲方可自行或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拆除。协议解除时,乙方已收取的甲方款项,在扣除其已完成拆除部分可得款项后,余款在三日内无息返还甲方。协议尾部,原告佳沅苗木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嵩瀚拆除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在代表人处签名。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5月1日前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不低于金额为60万的发票。启动资金甲方在2012年1月4日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11年12月23日入场并开始工作。2011年12月31日前必须有所行动(拆除部分大棚)。协议尾部,原告佳沅苗木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嵩瀚拆除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在代表人处签名。
2012年1月9日,被告嵩瀚拆除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嵩瀚拆除公司)与佳沅苗木公司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中的第五条中的第一款,我公司现将启动资金(60万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收款方授权给***(身份证号210102197004300035银行卡号6228480040821285414),出现任何有关启动资金周转及移交的问题由我公司自负责任,特此证明。该授权书尾部加盖被告嵩瀚拆除公司公章。后原告佳沅苗木公司陆续分批将6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
另查,关于案涉拆除地块情况,原告陈述为:当时有100多户租赁原北陵农场的土地,有建大棚的,有将大棚分割出租、居住的,有作废品回收的、有车辆拆解的,还有作停车场的。合同到期后拒不搬迁。
一审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拆除协议》、《补充协议》、照片、授权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采信,并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佳沅苗木公司与被告嵩瀚拆除公司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案涉地块存在原承租人进行居住、经营、种植的客观实际情况,不具备履行拆除的条件。同时,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制定拆除安置方案和拆除工作流程,亦未通过工作促使具备拆除条件,据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委托拆除协议》、《补充协议》及返还拆除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金1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且双方的过错、违约行为轻重相当,应予相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佳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阳佳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拆除款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原告沈阳佳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嵩瀚拆除公司向法庭提举了证人***、**、屈德全到庭,证明上诉人已组织人员完成了部分拆除工作。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拆除工作且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委托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完成北陵农场棚户区范围内地上大棚及各种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相关设施设备的拆除工作。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执行。但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特定区域的拆除工作,且不能提供阻却正常拆除工作的合法事由,上诉人在终止拆除施工后,应将收取的预付款60万予以退回,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拆除协议,责令嵩瀚拆除公司返还收取的预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得当,上诉人主张变更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刚
审判员*卫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