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佳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与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5民初7961号
原告沈阳佳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树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关成超。
原告沈阳佳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沅苗木公司”)与被告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瀚拆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沅苗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瀚拆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沅苗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6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2万元(合同总金额的2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拆除北陵农场棚户范围内大棚及各种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设备等,拆除及交付日期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2年5月1日,拆除费用一次性包死为26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6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拆除任何一座大棚,已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
被告嵩瀚拆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原告佳沅苗木公司(甲方)与被告嵩瀚拆除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拆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拆除地块为北陵农场棚户范围内部分。拆除范围包括该地块地上大棚及各种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相关设施设备等。总拆除户数为77户106个大棚。乙方应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5月1日进行拆除地块的全部拆除、安置、补偿工作,并按本协议规定的交付标准交付甲方。该期限包括各种拆除纠纷的解决期限,如超期未解决的,视为乙方逾期,由乙方按协议约定的逾期交付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拆除分两批,第一批2012年3月1日前,乙方将该地块所有合同到期租户拆除(合同到期部分从事农业种植户可保留到第二批拆除);第二批2012年5月1日前,将该地块按照本协议交付标准净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拆除、安置工作,甲方同意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拆除费用总计260万元,该拆除费用一次性承包,不随任何政策、市场调整及实际拆除面积而变化,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费用分三笔支付乙方,第一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双方明确的拆除服务费、拆除费、三停费、治安费等6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由甲方直接给付乙方,乙方立即进入拆除现场开展工作;此后,乙方每拆除10户,甲方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15万元;2012年5月1日乙方将该地块按照交付标准净地后,甲方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拆除工作,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如逾期超十天,乙方除仍需承担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无条件退场,乙方并应当承担本合同总费用20%的赔偿金。甲方可自行或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拆除。协议解除时,乙方已收取的甲方款项,在扣除其已完成拆除部分可得款项后,余款在三日内无息返还甲方。协议尾部,原告佳沅苗木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嵩瀚拆除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在代表人处签名。
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5月1日前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不低于金额为60万的发票。启动资金甲方在2012年1月4日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11年12月23日入场并开始工作。2011年12月31日前必须有所行动(拆除部分大棚)。协议尾部,原告佳沅苗木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嵩瀚拆除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在代表人处签名。
2012年1月9日,被告嵩瀚拆除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嵩瀚拆除公司)与佳沅苗木公司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中的第五条中的第一款,我公司现将启动资金(60万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收款方授权给***(身份证号21×××35银行卡号62×××14),出现任何有关启动资金周转及移交的问题由我公司自负责任,特此证明。该授权书尾部加盖被告嵩瀚拆除公司公章。后原告佳沅苗木公司陆续分批将6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
另查,关于案涉拆除地块情况,原告陈述为:当时有100多户租赁原北陵农场的土地,有建大棚的,有将大棚分割出租、居住的,有作废品回收的、有车辆拆解的,还有作停车场的。合同到期后拒不搬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拆除协议》、《补充协议》、照片、授权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佳沅苗木公司与被告嵩瀚拆除公司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案涉地块存在原承租人进行居住、经营、种植的客观实际情况,不具备履行拆除的条件。同时,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制定拆除安置方案和拆除工作流程,亦未通过工作促使具备拆除条件,据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委托拆除协议》、《补充协议》及返还拆除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金1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且双方的过错、违约行为轻重相当,应予相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佳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阳佳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拆除款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嵩瀚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原告沈阳佳沅苗木繁育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年芳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