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县同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4民初5975号 原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淮海居委会三组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同心小学,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与被告射阳县同心小学(以下简称同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组织竣工验收;2.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5441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44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脚手架租金损失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教学楼、综合楼北立面改造、阶梯教室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于2020年下半年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范围及内容为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全部内容,中标价为1507355.14元。后双方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完成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全部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编制的招标文件中的钢架墙、带骨架幕墙及水泥场三个项目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相差甚远,此三项遗漏的工程量价款达到近56万元。为此原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亦组织了造价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到现场查勘并确认系造价公司编制工程量清单时遗漏,但被告未能就遗漏工程量的施工及工程款补偿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予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中标价的60%,即被告应支付454413元(1507355.14元*60%-450000元)。另因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施工范围不一致导致延长工期,被告还应支付为此造成的脚手架租金损失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心小学辩称,1.招标文件当中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的确存在偏差,但具体偏差多少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并没有完成案涉工程的所有内容,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告中标以后,我们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页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1.5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从内容可以看出第八项是图纸,第九项是工程量清单,目前,原告只完成了工程量清单,但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与图纸不符,从而导致图纸中约有50多万的工程量没有施工,因此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2.原告没有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12.4.1的规定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所以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中标价的60%,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3.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要求支付因延长工期而增加的脚手架的资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开工时间是2020年1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0日历天,原告应当在2021年2月9日前完成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并由被告竣工验收,在此日期之前,原告应将所有机械、设备、脚手架等设施撤离施工场地,原告主张的延长工期是2021年春节至2021年6月30日的脚手架租金,但2021年春节的时间是2021年2月12日,此时原告应当已经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内容,并且延长工期的过错并不在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量的争议并不影响原告在相关的施工结束后及时将脚手架撤出施工场地,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脚手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另,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同心小学就教学楼、综合楼北立面改造、阶梯教室装修和设施设备购置及附属工程对外招标,招标公告载明:范围为教学楼、综合楼北立面改造、阶梯教室装修、附属用房、室外附属、水电安装等,具体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投标人按照工程量清单的要求编制投标报价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010606005001、010606005002钢架墙工程量为15.629t、19.292t,011209001001、011209001002带骨架幕墙工程量为573.98㎡、628.45㎡,011501003001水泥场地工程量为343.59㎡等。2020年10月,诚德公司出具投标文件,载明投标总价为1507355.14元,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010606005001、010606005002钢架墙工程量为15.629t、19.292t,综合单价均为5510.18;011209001001、011209001002带骨架幕墙工程量为573.98㎡、628.45㎡,综合单价均为284.85;011501003001水泥场地工程量为343.59㎡,综合单价均为120.13等。诚德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20年10月19日,同心小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范围与内容是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全部内容,中标价为150.735514万元,中标工期为100日历天,中标质量要求为合格。 2020年10月26日,同心小学与诚德公司签订《射阳县同心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北立面改造、阶梯教室装修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射阳县同心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北立面改造、阶梯教室装修及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教学楼、综合楼北立面改造、阶梯教室装修、附属用房、室外附属、水电安装等,具体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为教学楼、综合楼北立面改造、阶梯教室装修、附属用房、室外附属、水电安装等,具体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507355.1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文件构成为(1)中标通知书…(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4)投标书及其附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等;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不调整合同价格;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内容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付款周期为(1)完成整个工程量的90%,支付中标价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支付至中标价的6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的,发包方根据审计结果支付至中标价的80%(如审计尚未结束,则支付至中标价的7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按审计结果结清全部工程款;(5)按上述进度付款,无利息补偿。 合同签订后,诚德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诚德公司发现钢架墙、带骨架幕墙、水泥场地实际需要施工的面积远超招标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面积,经双方协商,***公司继续按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面积进行施工,现剩余少量零星工程未施工完毕。 2021年5月18日,诚德公司认为已完成施工合同和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规定,对案涉工程申报竣工验收,项目监理机构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及《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的预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审核意见为“合格”。同年11月15日,诚德公司委托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向同心小学发《函》,载明:就案涉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完成大部分工程量,但由于贵单位的招标文件遗漏外墙铝板及水泥活动场地(实际面积为2300平方米,而报价面积不足400平方米)等项目,据初步核算,漏项金额为60万元。案涉合同价为固定价,诚德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外项目的施工义务,双方就此漏项价款事宜多次沟通,至今未能达成一致。贵单位亦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进度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不在诚德公司。2022年2月15日,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就工程竣工验收事宜发《函》,载明:诚德公司已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范围即内容(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全部内容)100%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诚德委托我所致函贵单位,请求于2021年12月25日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贵单位至今没有落实也未有明确表态…我所依照诚德公司要求,提请贵单位于2022年2月22日前组织竣工验收。 审理中,本院依同心小学申请,委托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4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同心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北立面改造、阶梯教室装修及附属工程鉴定结果为1477386.79元。同心小学预交鉴定费15000元。诚德公司与同心小学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庭审中,诚德公司与同心小学一致认可同心小学已付工程款45万元。诚德公司要求同心小学支付脚手架租金损失的时间系2021年春节后直至2021年6月30日,诚德公司为证明上述租金损失,提交案外人**出具的脚手架租金明细,该明细上载明“东边长62米高17米36270元,防护4200元,西边63米高17米48195元…计92715元;2021年春节后钢管扣件租金:钢管11500米*0.12*210天=28980元,扣件8500*0.09*210天=17850元,网子把子损坏赔偿5000元,杂工2700元,钢管架子人工3000元,计57530元”(对于钢管及扣件租金,诚德公司庭后称存在笔误应为钢管0.012元/天,扣件0.009元/天,扣件计算有误),并提交了诚德公司出具的4万元欠条及**出具的10万元领款单。同心小学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诚德公司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射阳县同心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北立面改造、阶梯教室装修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超过招投标清单中的工程量,诚德公司明确已基本完成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内容,仅剩余零星部分未完工,对于超过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的部分不再进行施工,并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审表,监理机构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以及向同心小学发函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同心小学作为发包人,应对施工工程及时组织验收,现诚德公司要求同心小学组织竣工验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诚德公司认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按照合同价1507355.14元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固定总价合同,而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超过招投标清单中的工程量,超过部分诚德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亦存在投标工程量清单中部分零星工程未完工,故无法适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在本案审理中,对诚德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鉴定,双方对于鉴定结果载明工程价款为1477386.79元均无异议,故诚德公司已建工程价款应为1477386.79元。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在无实质工程质量问题证据情况下,应视为案涉工程达到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已成就,现诚德公司要求同心小学按照合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同心小学应***公司支付1477386.79元*60%-450000元=436432.07元。诚德公司要求同心小学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6432.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诚德公司主张的2021年春节后即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6月30日因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致使工程延期造成的脚手架租金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诚德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列明的清单中列明的网子、把子损坏赔偿5000***德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同心小学无关;诚德公司主张的租赁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与其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载明的落款日期2021年5月18日明显矛盾;清单中57530元的钢管、扣件租金均系按210天计算,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5月18日共计95天,按此时间计算,钢管及扣件租金应为20377.5元(11500*0.012*95+8500*0.009*95);另虽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招投标清单中的工程量不符且责任同心小学,但对于超出部分工程量诚德公司并未施工,诚德公司作为设备承租人完全可以对其他项目继续施工以减少租金损失的扩大,故对于20377.5元的租金,本院酌定***公司与同心小学各半负担,即同心小学应***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0188.75元。 综上,诚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同心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射阳县同心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北立面改造、阶梯教室装修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二、被告射阳县同心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432.07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6432.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租金损失10188.75元; 三、驳回原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4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3844元,由原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45元,被告射阳县同心小学负担案件受理费7999元,鉴定费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颖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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