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桂森燃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20264号
原告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桂森燃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恒、李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轻钢房屋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轻钢房屋,且原告也完成了涉案轻钢房屋相应的安装工作,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39481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轻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远远高于原告因未收到货款余款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轻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时间为轻钢房屋整体安装完毕且现场验收合格后的当天,结合原告的员工李嘉辉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送结算单,可视为被告在该时间已经对安装的工程验收合格完毕,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轻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轻钢房屋,总价132199元,原告负责安装;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定金合计39659元,(2)轻钢房屋材料进场当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进度款,合计39659元,(3)轻钢房屋整体安装完毕,被告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当天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40%,合计52881元;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0日,不组织或迟延组织工程验收超过15日的,原告除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等。 2019年10月21日10时50分,原告的员工李嘉辉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发送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工程款合计118799元,付款情况为2019年7月24日付款5000元、2019年8月5日付款34659元、2019年8月26日付款39659元,剩余未结款项为39481元。2019年10月21日14时,李嘉辉通过微信向陈某1发送了剩余未结款项39481元的截图以及“陈总,这个数有没有问题?”等内容,陈某1回复“知,没问题”。
一、汕头市桂森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余款39481元予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二、汕头市桂森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货款39481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予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0.51元(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38元,由汕头市桂森燃料有限公司负担423.13元。汕头市桂森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受理费423.13元予佛山市天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梅
书记员  罗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