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0119号
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玉云西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53766043X。
法定代表人:孙丕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绍臻,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689979633。
法定代表人:张小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与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绍臻、被告中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赢公司支付原告昊盛公司租赁费179,137.9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赢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尚欠租费179,13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35%计算);3.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塔吊在《青岛市老年活动中心》项目施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9,137.93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拒付,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赢公司认可租赁合同属实,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179,137.93元,但认为双方租赁合同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7月20日,原告昊盛公司与被告中赢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青岛市老年活动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租赁费、司机费用的结算与交纳约定:设备退场前付至租赁费、司机费用的90%和剩余50%的进出场费,余款在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结清,每次支付均需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凭借发票和结算手续付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确认合同结算总额为856,079.33元,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尚欠179,137.93元未付清。原告提交的发票收到条显示,最后一次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2月4日,金额为179,137.93元。原告陈述租赁设备的最后离场时间为2018年9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租赁费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9,137.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期间租赁费的利息损失。原告陈述设备最后退场时间为2018年9月8日,被告未对该退场时间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且确认发票已全部收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但因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开具发票的付款条件,而原告在2019年2月4日才将租赁费余款的发票交付被告,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79,137.93元;
二、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以179,13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元,减半收取计1942元,由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艳红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