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689979633。
法定代表人:张小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淑玲,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玉云西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53766043X。
法定代表人:孙丕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绍臻,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赢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租赁费余款应于2019年2月5日支付错误。双方《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条件是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稅普通发票后上诉人凭借发票和结算手续付款,并未具体约定付款的时间,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条件,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后,上诉人需30天的合理时间办理发票核验,付款审批流程,筹集资金并安排人员负责付款。故,租赁费余款的应付款日期应为2019年3月7日,一审判决没有留给上诉人合理时间,径行认定应付款日期为2019年2月5日,并作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日不当。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方法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具体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损失如何确定,应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其按时收到应付租赁费余款可获得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昊盛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设备完成作业后于2018年9月8日退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应于2018年12月8日前付清所有租赁费。是否开具发票并非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也并非上诉人拒付款项的法定事由。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4日向上诉人交付完毕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于该日付清租赁费正确。上诉人称其应再有一个月的付款审核准备期限,于3月7日前付款无任何依据。二、上诉人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因上诉人一直未付清租赁费,占用资金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使用,产生损失。上诉人主张按照活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无法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合理且于法无据。
昊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赢公司支付昊盛公司租赁费179,137.93元;2.中赢公司支付昊盛公司利息(以尚欠租费179,13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35%计算);3.诉讼费用由中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昊盛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赢公司租赁昊盛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青岛市老年活动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租赁费、司机费用的结算与交纳约定:设备退场前付至租赁费、司机费用的90%和剩余50%的进出场费,余款在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结清,每次支付均需昊盛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中赢公司凭借发票和结算手续付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昊盛公司与中赢公司确认合同结算总额为856,079.33元,昊盛公司已向中赢公司足额开具发票,中赢公司尚欠179,137.93元未付清。昊盛公司提交的发票收到条显示,最后一次昊盛公司向中赢公司交付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2月4日,金额为179,137.93元。昊盛公司陈述租赁设备的最后离场时间为2018年9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昊盛公司与中赢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赢公司尚欠昊盛公司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赢公司拖欠租赁费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昊盛公司要求中赢公司支付租赁费179,137.93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赢公司逾期付款,应向昊盛公司承担逾期期间租赁费的利息损失。昊盛公司陈述设备最后退场时间为2018年9月8日,中赢公司未对该退场时间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且确认发票已全部收到,根据合同约定中赢公司应在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但因合同还约定了昊盛公司开具发票的付款条件,而昊盛公司在2019年2月4日才将租赁费余款的发票交付中赢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79,137.93元;二、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以179,13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减半收取计1942元,由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中赢公司应于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结清租赁款,但因昊盛公司尚未开具余款发票而未达到付款条件。2019年2月4日,昊盛公司将余款发票交付给中赢公司,付款条件已达成。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为2019年2月5日具有事实依据。
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中赢公司逾期未支付租赁款的事实清楚,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逾期支付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辉
书 记 员 赵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