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7民初2594号 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诉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五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投五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投五局支付昊盛公司租赁费988500元;2.判令中城投五局支付以98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中城投五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城投五局与昊盛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昊盛公司塔吊在青岛市城阳区《**.壹号院》项目施工,至今中城投五局尚欠昊盛公司租赁费988500元。期间昊盛公司多次向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投五局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中城投五局(承租人、乙方)因**·壹号院住宅小区项目,***公司(出租人、甲方)租赁塔式起重机,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合同载明: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63塔;租赁塔吊数量:4台。开竣工时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按日计算,每台租金人民币550元/日(另:进出场25000元/台、地脚螺栓4000元/套、附墙8000元/道),按实际天数计算(按天计算:月租金÷30×天数)。付款进度:进出场费塔吊安装完成后付一半,剩余费用拆除后付清;租赁费每3个月付一次,付款金额为三个月租赁费的60%,尾款塔吊拆除后两个月内付清。争议解决:本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昊盛公司依约向中城投五局提供了塔吊4台。 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2日、2020年5月7日,中城投五局分别***公司出具四份结算表,确认租赁费总计为1646500元。 庭审中,昊盛公司称,中城投五局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2月3日支付58000元,2018年9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月30日通过案外人支付300000元,共计支付658000元,尚欠958500元。 庭审中,昊盛公司对利息主张解释称,合同约定尾款塔吊拆除后两个月内付清,设备实际拆除时间是2019年11月16日,计算两个月时间是2020年1月16日,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从2020年2月1日开始主张。 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起重设备启用证明、结算表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昊盛公司与中城投五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昊盛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中城投五局亦应依约***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庭审中,昊盛公司自认中城投五局已付货款65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昊盛公司要求中城投五局支付剩余租赁费958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昊盛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塔吊拆除时间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即2020年5月7日支持昊盛公司的利息请求。 中城投五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公司主张之货款进行实质性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958500元及利息(以9585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3元(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玥 书 记 员 吕璐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