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朝阳社区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以2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显著过高,近三年建筑行业受新冠疫情及政策调控等原因影响,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面临大量商票纠纷且上诉人也是商票纠纷的实际受害者,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将严重增加上诉人的负担,不利于行业恢复和社会稳定,故请法院改判上诉人按照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天津**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00元。2.判决支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付给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一切诉讼费用由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2月2日,出票人**公司签发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211000001720210202845620842和210211000001720210202845620906,收票人均为新兴公司,承兑人为**公司,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1日。涉案两张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二、2021年4月1日新兴公司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昊盛公司;2021年5月19日,昊盛公司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 三、昊盛公司与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电子商业汇票形式合法,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持票人应有的权利。在汇票到期前,最后持票人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但未得到实际兑付,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且该票据状态一直显示到票据到期后,在看到提示付款后一直未付款,故该行为属于一种变相的拒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追索权,故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新兴公司和昊盛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给付两张票据款项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还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之日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青岛乐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被拒付后,向包括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主张支付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诸城市**水泥有限公司未提前向其通知为由主张不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争议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诸城市**水泥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被拒付后,向包括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主张支付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主张不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