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21民初2472号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天利工业园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J。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7MWP光伏电站项目系被告总承包施工。2015年6月下旬,经初步协商被告同意将上述工程的土建及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就分包总价款未达成一致。因工期紧迫,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于2015年7月2日先行进入上述工程现场施工,2015年8月底工程基础部分基本完工。2015年8月28日被告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双方初步核定工程价为8218414.4元,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商定工程分包施工固定总价款为770万元。被告因考虑到其与业主单位的合同内容,遂要求原告将工程固定总价770万元分成两个部分,就同一完整工程完全相同的施工内容分别同时与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常州天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天垣”)签订了两份《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7MWP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536.221万元,开具建筑安装类发票;原告与常州天垣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233.779万元)。后原告继续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涉案工程原告于2015年底完工后交付被告作并网发电准备。2016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和《补充说明》(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第三条中的总包价536.221万元更改为670万元;《补充说明》约定将原告与常州天垣之间施工合同的100万元价款从被告与常州天垣设备采购合同额中调减并纳入原告的施工合同总额中),从而恢复了原、被告间合同总价款770万元都由被告支付的本质。涉案工程2016年12月31日业主单位正式并网发电。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决算资料,决算总价为929.77162万元(其中固定总价770万元,固定总价报价范围外增加159.77162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除已付原告工程款561万元外,其它工程款一直拖延决算和支付。另,被告与常州天垣之间并不存在涉案工程土建或安装部分的分包施工合同,常州天垣与被告之间客观存在的仅为涉案工程的设备采购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说明》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业主实际使用。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68.7716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68.7716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该项目由常州天垣开发,因常州天垣不具备总包资质,找到被告合作,约定由被告与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并负责项目设计,由常州天垣负责项目施工、设备采购及项目管理。因常州天垣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推荐原告到被告处参与项目投标,原告最终以536.221万元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对于原告与常州天垣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权指定原告与常州天垣签订合同。2、原告主张工程款368.77162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中标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7兆瓦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总包价为5362210元,包括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技术服务费,还包括税费、运杂费、保险费、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人员往来及伴随服务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截止目前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61万元,因业主方未能足额回款且质保期尚未届满(该项目于2017年3月27日竣工验收),故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015年底,原告与常州天垣达成一致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与常州天垣调减设备采购合同金额1337790元,同时调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金额1337790元。2016年2月4日,三方完成了合同金额的调整,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分包合同金额调整至670万元。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其与常州天垣之间的合同款100万元,首先被告并非该合同相对方,原告与常州天垣之间合同与被告无关。2016年2月4日,在原告请求下,被告出具了《补充说明》,同意按之前的操作模式,在原告与常州天垣达成一致,常州天垣同意调整其与被告之间设备采购合同额的前提下,考虑调增原告的施工分包合同额。但截止目前,原告就合同金额调整事宜未能与常州天垣达成一致,故原告单方主张将其与常州天垣合同额100万元并入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缺乏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固定总价报价范围外增加费用159.77162万元,因被告招标文件、原告投标文件、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了工程范围,合同中明确约定系固定总包价,故不存在报价范围外增加费用问题。3、因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业主方扣款及税收损失60余万元,该款应从原告合同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尾款应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扣除业主相应扣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项目经理***已离职,公司未能查到档案的理由,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认为***只是本公司外聘技术人员,非本公司员工,签字无效的理由,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认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最后确认的理由,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与常州天垣是材料采购合同关系的理由,异议成立;对证据2-1、2-2,认为是格式文件,没有单位和个人签字的理由,异议成立;对证据4-1、4-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暂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7兆瓦光伏电站项目由常州天垣洽谈。因常州天垣不具备总包资质,找到被告总承包施工。经介绍,被告同意该项目土建及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7月3日,原告开始建设施工,2015年8月底,工程基础部分基本完工。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初步核定工程价款为8218414.4元。后因原、被告就工程款总额协商达不成一致。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及常州天垣三方在被告1215会议室进行谈判,并行成会议纪要。按照会议纪要内容,原告分别与被告及常州天垣签订了数额为5362210元、2337790元的施工分包合同,总额为770万元。该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可从原、被告所签订该施工合同的《补充说明》材料中表述中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该项目的土建及安装施工,只有原告负责实施。被告与常州天垣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虽然形式上原告与常州天垣签订的是施工分包合同,但要求原告开具的是建筑材料类发票,这与三方谈判会议纪要要求原告与常州天垣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本质一致。对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61万元,原、被告双方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常州天垣三方谈判形成会议纪要,均应遵照执行。在被告公司会议室谈判形成的会议纪要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签字人***只是本公司外聘专家,而非本公司人员,所签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项目进度的要求,原、被告在没有协商好工程款数额前提下,原告先行进入现场施工,后对施工工程款数额产生分歧,通过协商解决是可行方法。既然是三方谈判,各方对要解决原告工程款这一实质性问题,均应是明知的。三方谈判纪要形成原告分别与被告及常州天垣签订施工分包和材料采购合同意见。原告与被告、原告与常州天垣分别签订的合同数量级达几百万之多,每一合同数额能精确到单位元,而二数额之和正好是770万元,这种事情发生的概率极低,不合常理。从反方面反而印证了原告陈述的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770万元的主张。原告与常州天垣合同数额2337790元中的1337790元,与被告和常州天垣所签订补充协议,将其双方合同总价由11495100元核减为10157310元相吻合。下余100万元,被告现以原告未与常州天垣意见达成一致,100万元无法从被告与常州天垣设备采购合同额中调减并纳入原告的施工总额中的理由,与三方谈判纪要及原、被告就该项目作出的补充说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常州天垣并无实质上业务发生,三方谈判所补签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完善,本质上是解决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70万元的这个问题,原、被告达成工程款770万元的这一事实,能够得到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7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下余款额209万元(770万元—561万元)。被告请求因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业主方扣被告方款及税收损失60万元,应该从原告合同款中扣除;原告请求在固定总价款之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59万元应予支持的主张,本案均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9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01元,减半收取18150元,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50元,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