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陕0116行审13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354。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利、张锦,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陕西中畅防排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91W。
法定代表人刘畅。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陕西中畅防排水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8)9-7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8)9-7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0月,陕西中畅防排水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郭杜街办杜永村土地23.4亩建西安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PPP项目工程Ⅰ标段。截止调查之日,廊体已基本建成。南北三号路长1公里,舱体宽6米,高2.2米,占地面积6000平方米;东西三号路全长1.2公里,管廊宽8米,高2.2米,占地面积9600平方米。经核查长安区郭杜街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该宗土地性质为允许建设区,现状为耕地。此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在非法占用23.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对非法占地23.4亩合计1560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234000元。
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全额履行了第二项处罚内容,对第一项处罚内容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项处罚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8)9-7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8)9-7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因法律法规仅规定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市国土监字(2018)9-7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延钰
审判员康公理
审判员王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