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广东恒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牛,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永福路南面黄沙大道西边铭成商务大厦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60614427Q。
法定代表人:邓昌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锋,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陆金牛、广东恒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天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5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漏列被告。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恒天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河源市源城区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胜根从河源市源城区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泥水工和木工工程,***从王胜根手上承包泥工班工程。河源市源城区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胜根也未与***进行结算,并拖欠了***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将河源市源城区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胜根列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支付责任。2、2018年8月10日,陆金牛与***签订《铭成锦上花二期外墙承包协议》,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将B1、B2、D1、D2四栋外墙承包给李松飞,且***已支付了工程款给李松飞,陆金牛是在李松飞不做之后再承包,只承包了部分工程施工,***对已结算的工程款818537元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陆金牛工程款。***为***D1、D2的管理人员,即使***是管理人员也仅是D1、D2栋管理人员,不能代表***对B1、B2的工程进行结算,***没有授权委托给***对未结算工程进行结算,陆金牛提供的结算单没有***的签字,为陆金牛单方结算,应属于无效结算。
被上诉人陆金牛辩称,对于河源市源城区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胜根的诉讼地位,陆金牛一审时已申请追加为被告,但被一审法院拒绝追加,因为没有相关的证据。
被上诉人恒天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陆金牛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判决***、***向陆金牛支付劳务报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金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恒天泰公司连带向陆金牛支付劳务工程款36679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20年8月10日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1309元,劳务工程款本息合计3781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东源县城规划区徐洞区的铭成锦上花(二期)工程,建设单位是河源市建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恒天泰公司,恒天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河源市源城区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泥水工和木工分包给王胜根,王胜根将泥工班分包给***。2018年8月10日,陆金牛与***签订《铭成锦上花二期外墙承包协议》,约定由陆金牛完成案涉工程外墙先放线、挂网、拉毛、清洗、粉墙、贴外墙纸皮砖工作,并约定单价、付款方式。2019年5月14日陆金牛与***签订《铭成锦上花二期补平方合同》,约定由陆金牛完成案涉***和***两人的工地修补工作,并约定了单价和修补工作的平方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9年7月全部完成后,陆金牛与***于2020年1月8日在同一张结算单对***和***的应付款进行结算,***应付161792元、***应付1019139元,合计1181931元,并对已付款和扣款进行结算,即1181931元-680000元-128000元-4007元-3130元=366794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陆金牛仅是完成***和***指定的工作,是以每平方单价多少计算报酬,陆金牛与***和***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陆金牛与***之间的结算,包括***的指定陆金牛的工作,修补也是***和***的工地,陆金牛诉求***和***支付劳动报酬,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即***和***应向陆金牛支付结算拖欠金额366794元。结算没有约定利息,陆金牛诉求利息,不予支持。驳回陆金牛对恒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和***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陆金牛支付拖欠劳务报酬366794元;二、驳回陆金牛对恒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陆金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保全费2410.52元,合计5896.52元,由***和***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因陆金牛没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故陆金牛与***签订的《铭成锦上花二期外墙承包协议》、陆金牛与***签订《铭成锦上花二期补平方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陆金牛依据上述合同施工的外墙工程各方对质量、完工等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陆金牛支付劳务费。***、***、陆金牛要求追加其它分包人、转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因陆金牛是直接与***、***签订合同取得外墙工程施工权利,双方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晰,故其它分包人、转包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陆金牛作为外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提供了陆金牛与***于2020年1月8日对***和***的应付款进行结算形成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确定***应付161792元,***应付1019139元,合计1181931元,并对已付款和扣款进行结算,即1181931元-680000元-128000元-4007元-3130元=366794元未付。该结算单虽然只有***签名,没有***签名,但***是***的工地管理人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已确定了工程单价,***对陆金牛施工的外墙工程面积等工作量进行确认,没有不当之处,故一审采信该结算单正确。***和***以该结算单存在胁迫、没有授权等问题,认为工程劳务费不能确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焕棠
审判员  邓天仕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