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71行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9P。
法定代表人:柏占玖。
委托代理人:伍瑞祥,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莫雄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局长。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25。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36。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147。
原审第三人:卢炼,男,汉族,2017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518。
法定代理人:***(卢炼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卢炼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39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保公司注册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因投标取得从化区温泉镇各村保洁工程。卢嘉兴是美保公司员工,于2017年12月15日入职美保公司,任美保公司从化区项目部主管,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巡查从化区温泉镇各村保洁工作情况。卢嘉兴入职后,美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美保公司的从化项目部地址在从化市*************,卢嘉兴平时居住在从化市**********。2018年1月6日11时40分,卢嘉兴在从化市温泉镇105国道温泉镇温泉中队红绿灯处死亡,死亡原因是猝死。2019年1月4日,原审第三人作为卢嘉兴近亲属,向区人社局就卢嘉兴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同日受理后,于1月9日向美保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美保公司提交了《关于卢嘉兴非因公死亡事件报告》及相关证据。同日,区人社局向美保公司派驻在从化区温泉镇卫东村的保洁员张记妹、黄汝娇、叶琼花进行调查询问,其中张记妹称卢嘉兴负责很多条村的卫生清洁监督工作,每天都会来安排、巡查、监督他们的工作,一般是上午9点左右,下午也会过来,事发当天上午也有来过。从2017年12月开始,因为上级经常检查,保洁员每天都要工作,卢嘉兴每天要来巡查;黄汝娇称卢嘉兴每天都会开摩托车来巡查监督他们工作,她平时大概是11点左右下班,卢嘉兴通常是靠近上午下班时间过来检查工作,事发当天上午10点多有见到卢嘉兴;叶琼花称卢嘉兴平时都有来巡查保洁工作,通常是上午10点左右开摩托车过来巡查。保洁员每天都要工作,周六日没有休息,卢嘉兴也和他们一样,每天都会来巡查。事发当天不记得有无见过卢嘉兴。3月4日,区人社局作出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0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嘉兴于2018年1月6日11时40分左右在广州市从化区******巡查完环境卫生返回美保公司从化项目部途中,行至105国道温泉路口时猝死,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于3月13日送达美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美保公司不服,于2019年4月25日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4月29日受理后,同日向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区人社局于5月9日提交书面答复。6月14日,市人社局通知原审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6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案件期限30天。7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该复议决定于7月3日邮寄送达给美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美保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原审第三人就与美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争议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1698号《仲裁裁决书》。美保公司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粤0605民初1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美保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市人社局明确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阶段有向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本案中,美保公司在从化区具有生产经营行为,区人社局查明美保公司未为卢嘉兴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后,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关结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美保公司主张区人社局不具有涉案工伤认定管辖权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本案中,美保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对卢嘉兴死亡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卢嘉兴平时工作职责内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区人社局根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以及调查情况,认定卢嘉兴死亡时与美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死亡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美保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长复议期限30天,并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于2019年7月1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
关于美保公司主张卢嘉兴死亡时属于非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应包含法律规定的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不定时工作时间以及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等,这里的“工作时间”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理解。但是否是“工作时间”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结合劳动者实际工作特点及岗位需要等方面予以认定。本案中,美保公司否认事发当天安排卢嘉兴上班,但区人社局调查的三名保洁员均陈述卢嘉兴每天都会来巡查,故对区人社局认定事发当天卢嘉兴上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事发时是否是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本案美保公司与卢嘉兴未签订劳动合同,卢嘉兴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巡查从化区温泉镇各村的清洁工作情况,该项工作必然需要卢嘉兴往返各村之间及各村与公司项目部之间,其工作时间具有不间断性、流动性、灵活性的特点。卢嘉兴死亡时虽已是11时40分,且地点在105国道温泉镇路口红绿灯处,但区人社局根据卢嘉兴平日工作特点及公司项目部的位置,从利于劳动者权益角度,认定卢嘉兴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情形,并无不当。美保公司虽否认是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区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美保公司主张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3月4日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美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美保公司以送达时间推断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时间并否认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美保公司主张区人社局在复议阶段未提交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市人社局于4月29日向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区人社局于5月9日提交书面答复,市人社局在庭审中确认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市人社局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区人社局的相关证据不能视为区人社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美保公司要求撤销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0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美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美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除区人社局提交的三份保洁员的证人证言以外,并无其他足以证明视同工伤的客观证据,上述证人证言已被美保公司提交的三份有录音录像且证人亲自签字捺印指模的证言所驳斥(作证时三人均已非美保公司职工,与美保公司无利害关系)。即便假定区人社局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为真,上述证人证言亦已经充分证实卢嘉兴死亡时既非工作时间亦非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认定方面:证人黄汝娇称平时大概11点左右下班,卢嘉兴通常是靠近上午下班时间过来检查工作。证人张记妹、黄汝娇、叶琼花的证言亦分别记载,卢嘉兴一般是上午9时左右、上午10点左右、靠近上午下班时间过来检查工作。也就是说,当保洁员11点下班的时候卢嘉兴已经没有监督对象,不可能不下班,其下班时间也同样是11点,结合美保公司提供的《关于落实集团管理制度的整改通知》以及悬挂于美保公司从化项目部内的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可见卢嘉兴在周六上午11时40分死亡明显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认定方面:各方均明确认定,卢嘉兴死亡地点在105国道温泉镇路口红绿灯处,该地点明显不属于美保公司的工作范围和临时指派地点,美保公司当日既没有指派卢嘉兴巡视卫东村、也没有指派卢嘉兴返回项目部,区人社局、市人社局以及原审法院将该地点理解为工作岗位不当。二、美保公司已提供大量客观证据证明卢嘉兴死亡时既非工作时间亦非工作岗位,美保公司提交的保洁员证言已明确显示卢嘉兴自上午10点后已行踪不明,确定不在工作岗位。而按卢嘉兴家属主张,卢嘉兴是巡视完卫东村后在返回项目部途中死亡,对此,美保公司提交了高德地图截图,证明从卫东村出发至美保公司项目部,路程仅仅为8.7公里,仅10分钟车程。另外,美保公司亦同时提交《从卫东村至死亡地点及从化项目部所在地车程实测视频》,从实测视频可知,从卫东村至卢嘉兴死亡地点所需时间仅约5分钟左右,因此,卢嘉兴不可能直至11点40分才出现在死亡地点。三、本案从工伤认定阶段、行政复议阶段直至作出原审判决,均未查清卢嘉兴日常上下班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四、程序方面。1.区人社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即便市人社局在庭上陈述有收到相关材料,但其以所谓“材料过多未复印给法院”为由拒不提交收到的证据材料给法院,可以合理推断市人社局自始就没有收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从区人社局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可以合理推测其提交给市人社局的材料同样是缺页漏页甚至遗漏证据。2.区人社局并非于2019年3月4日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区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叶琼花证言的记录时间正是2019年3月4日即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再经过审批用印程序,直至最后加盖工伤认定专用印章。除非区人社局完全不考虑证人叶琼花的证言,否则其根本没有可能在3月4日完成审批用印程序。结合区人社局直至3月11日15时41分才通知当事人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之事实,可以合理推测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00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9]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卢炼二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卢嘉兴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一、卢嘉兴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未有明确定义,本院认为,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应结合相关劳动法律规范,工伤职工工作性质,工伤事故发生地点等予以综合认定。从相关劳动法律规范来看,工作时间,应既包括职工为实际完成一定工作的时间,也包括职工从事生产或者工作的准备时间和结束时间,以及连续从事工作需要的间歇时间等。卢嘉兴作为美保公司从化区项目部主管,其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巡查从化区温泉镇各村保洁工作情况。区人社局对美保公司派驻在从化区温泉镇卫东村的保洁员张记妹、黄汝娇、叶琼花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证实,从2017年12月开始,因为上级经常检查,保洁员每天都要工作,周六日没有休息,卢嘉兴也和他们一样,每天都会来巡查;事发当天上午10点多有见到卢嘉兴。该三份《调查笔录》结合卢嘉兴死亡时间是2018年1月6日11时40分,死亡地点处于卢嘉兴完成巡查工作从卫东村返回项目部的合理路线上,可认定卢嘉兴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美保公司上诉主张,卢嘉兴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视同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卢嘉兴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1月9日向美保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后,于2019年3月4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美保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长复议期限30天,并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于2019年7月1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美保公司以证人证言的作出时间以及其签收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推断被诉工伤认定的作出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以市人社局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区人社局的相关证据为由推断区人社局在复议阶段未向市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卢嘉兴死亡为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复议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美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作斌
审判员 张 珣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洁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