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3民初378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石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12号三山科创中心7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柏占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芬,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美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的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石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2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9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44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仲裁情况:***就工伤待遇问题于2021年10月2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后,***向本院起诉。
相关案情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工作情况: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联合承包了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的“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将此项目分包给美保公司,美保公司将此项目分包给戴伟,戴伟雇佣***从事该项目工作。
二、受伤及治疗情况:2020年7月19日16时41分许,***在黄江镇黄江大道宝湖山庄路段公路工地修路地段作道路交通施工标志,使用雪糕筒锥形警示标作定位标志期间,被一辆车牌号为粤SB××**重型汽车撞到,撞伤其全身多处,事后送往黄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囊撕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叉韧带断裂,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2天,至2020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由有一人陪护,建议休假90天。后,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入院衡山县骨伤科医院取内固定,至2021年8月27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伤肢制动30天,加强关节功能活动。”
三、工伤认定:2021年3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未达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四、社保基金已支付的相关待遇:***分别于2021年10月27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301元。
五、原告撤回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原告于1957年6月21日出生,2017年6月21日时已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自2017年6月21日之后就业而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27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是劳动争议,但是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应当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已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结合原告所受伤害为伤残八级,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如下: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伤职工就因工受伤导致劳动能力减弱影响就业的补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和意愿,但按法律规定已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可知,原告第一次住院92天,医嘱休假90天;第二次住院4天,医嘱伤肢制动3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停工留薪天数应为216天。至于工资计算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9000元/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发放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东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33.42元计算,被告则应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的60%即5034.6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行业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20年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建筑业中位数标准6800计算。原告要求按照6633.42元/月的标准计算,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6633.42元/月÷30天/月×216天=47760.6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被告有为原告参缴社会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护理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05元/月,原告要求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超出前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4400元(150元/天×96=14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7760.62元;
二、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4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艳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思斯
书 记 员 吕惠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