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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5101号
原告:**连,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艳冰,广东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号B座临街二层。
负责人:何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12号三山科创中心7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柏占玖。
原告**连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艳冰,被告中银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诉称:2018年12月5日16时41分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凰城凤鸣苑小区出凤凰城大道东623米处,***驾驶车牌号为粤E×××××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倒车行驶,碰撞路边行人**连、廖俊锐,造成**连、廖俊锐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24420180015238号),认定***负全部责任;**连无责任、廖俊锐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4.5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154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928元,共计169655.7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银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655.70元;二、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E×××××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医疗费224.50元未见病历资料,无法确定与本案事故关联性;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与营业执照属于单方面证明,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需提供出险前后6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已垫付2018年12月6日至同月26日的护理费4600元,以及2019年12月19日至26日的护理费570元,合计5170元,原告不应重复诉求赔偿;营养费过高,不应超过600元;交通费过高,应按门诊次数或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原告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两项,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支出,且不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16时41分许,被告***驾驶粤E×××××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凰城小区出凤凰城大道东623米倒车行驶,碰撞路边行人原告及廖俊锐,造成原告、廖俊锐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第440183420180015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廖俊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暨南大学附属暨华医院,当天转往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即2018年12月6日)转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医院诊断:尺骨桡骨闭合性骨折,(右2-6)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而后,原告遵医嘱多次门诊复查。2019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返回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进行右桡尺骨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定期换药,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住院28天。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垫(赔)付了上述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且为原告垫(赔)付了2018年12月6日至同月26日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4600元及2019年12月19日至同月26日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570元。
在本案诉前联调阶段,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了中大法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L7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连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项等。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928元。另外,原告因伤残鉴定需要,于2021年3月16日到广东省水电医院进行DR检查,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44.50元。
另查,粤E×××××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原告事发前居住在永宁街凤凰城凤鸣苑。事故中另一伤者廖俊锐系原告的孙子,廖俊锐并未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广州市增城新庞彬经营部工作,并提交了广州市增城新庞彬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另,广州市增城新庞彬经营部的商事主体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廖国彬,廖国彬系原告的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廖俊锐无责任,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244.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共住院2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5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
4.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5800元:原告共住院28天,其中2018年12月6日至同月26日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为4600元,其余8天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5800元(4600元+8天×150元/天)。
6.残疾赔偿金105859.6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两项,本院酌定残疾赔偿系数为11%,则残疾赔偿金为48118元/年×20年×11%=105859.60元。
7.鉴定费292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两项,确会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382.1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满5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交广州市增城新庞彬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且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廖国彬系原告的儿子,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时仍有工作收入,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粤E×××××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上述第1至3项损失,共计3594.50元,为此,被告中银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94.5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上述第4至8项损失,共计126787.60元,为此,被告中银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至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6787.60元(130382.10元-3594.50元-11000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扣减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赔)付的护理费5170元后,被告***仍应赔偿11617.60元。事故车辆粤E×××××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银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故被告中银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17.60元。
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113594.5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11617.60元。
三、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1363元;由原告**连负担48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47元,原告同意其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淦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