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7919号
原告:***,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西樵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44号定型厂侧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8478481G。
负责人:***。
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12号三山科创中心7座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8895039。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西樵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保环境西樵分公司)、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美保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已确认电子送达地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美保环境西樵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不字[2022]15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50元,合计166750元。
3.原告的工资情况。银行转账收取。2021年1月至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120元、3552.86元、2351.62元、3120元、3120元、3270元。
4.原告的受伤及认定情况。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美保环境西樵分公司。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8月23日。
5.住院及医疗费用情况。202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8日,原告因治疗工伤住院28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2022年7月24日至同年8年8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住院15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EMS邮单及查询信息;3.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雇员清单;2.劳务协议;3.工资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对工资标准。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经核算,原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应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即5516.40元/月(9194元×60%);原工资福利待遇3089.08元/月[(3120元+3552.86元+2351.62元+3120元+3120元+3270元)÷6]。
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受伤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美保环境西樵分公司,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美保环境西樵分公司应支付如下工伤待遇予原告: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47.60元。5516.40元/月×9月=49647.6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32.80元。5516.40元/月×2月=11032.8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15445.40元。3089.08元/月×5月=15445.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28天+15天)=2150元;
5.护理费3010元。70元/天×(28天+15天)=3010元。
原告与美保环境西樵分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美保环境西樵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美保环境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西樵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4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32.80*****;
二、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西樵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445.40*****;
三、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西樵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3010*****;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