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宿州猫先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3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宿州猫先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人民东路环宇国际四号12层12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12号三山科创中心7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臻禧美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F5-1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宿州猫先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臻禧美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臻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8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宿州猫先生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并驳回安徽臻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及二审上诉费用均由安徽臻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服务合同》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后签订,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所作的汇总表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23年5月1日,合同签订前支付预付款符合交易惯例,结合宿州市城管局出具的验收单可知2023年12月27日才部分完工并申请验收,并不是合同第13.2条所述的于2023年6月份开始运营,合同工期应至2023年11月1日。案涉工程至2023年12月27日才部分完工并部分验收,安徽臻禧公司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服务合同》虽然约定***为宿州猫先生公司代表,但其仅具有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及外部关系协调的权限,没有工程结算权利,且庭审中其也明确该汇总表系安徽臻禧公司单方面制作后,其未告知宿州猫先生公司,也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签字,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直到收到本案一审诉讼材料后才得知此汇总表,***超越权限所做的该汇总表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从安徽臻禧公司于2023年9月3日所作的《回复函》、于2023年10月24日所作的《质保期内质保维修通知回复函》,结合《工程服务合同》第6.2条等约定,安徽臻禧公司存在部分小区点位未按要求施工完毕、供水未做等情况,案涉工程并没有全部完工,安徽臻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先施工后签合同与事实不符,安徽臻禧公司按照全部工程量所出具的汇总表也与事实不符,安徽臻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量,构成违约,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双方未结算,验收期间宿州猫先生公司垫付的整改费用应由安徽臻禧公司承担。验收期间宿州猫先生公司多次发函告知安徽臻禧公司需要整改的内容,但安徽臻禧公司一直以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继续施工,多个垃圾站点系宿州猫先生公司自行垫付款项后验收通过。在案涉工程没有验收通过的情况下,安徽臻禧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服务合同》第7.1条第9款约定,安徽臻禧公司应承担该验收期间相关费用等损失。三、安徽臻禧公司应当承担质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但又不支持安徽臻禧公司承担质保责任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应当对质保期限承担举证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从未确认安徽臻禧公司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从安徽臻禧公司所提供的验收单可知案涉工程最早于2023年12月底部分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判令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判令安徽臻禧公司自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实际付款后承担质保责任,其判决不支持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所主张的要求安徽臻禧公司承担质保责任的权利,将导致该项权利无法实现,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此外,根据安徽臻禧公司2023年9月3日《回复函》、2023年10月24日《质保期内质保维修通知回复函》,明确宿州猫先生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承担质保责任,也从未拒绝承担质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31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义务,一审裁判将导致安徽臻禧公司只享有收取工程款权利,而不需要履行质保责任,显失公平,安徽臻禧公司应当自宿州猫先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履行质保责任。四、广东美保公司与猫先生公司系独立法人,安徽臻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广东美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安徽臻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案涉工程项目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①本案项目施工在前,合同签订在后。宿州猫先生公司分别将其承建范围内的垃圾站点分别交由多个主体施工,根据***陈述,安徽臻禧公司承建的84座垃圾站点基础工程是因之前的公司未建完而又转给安徽臻禧公司继续施工的,二者之间存在前后关系。其次,2023年2月24日,宿州猫先生公司通过银行向安徽臻禧公司支付“垃圾分类建设工程基础施工预付款”100,000元,而双方达成合同时间却是在2023年5月1日,付款在前。再次,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埇桥分局网站公示信息显示,埇桥区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站于2023年4月1日陆续投入运营,倘若2023年6月才开始签订合同进行为期六个月的建设,与事实不符;也与安徽臻禧公司举示的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埇桥分局出具的“验收单”不符。最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自2023年6月甲方(宿州猫先生公司)投入运营开始分六期支付...”如果不是先施工后签合同,那么就出现了2023年6月才开始签订合同进行为期六个月的建设,同月就投入使用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可以认定垃圾站建设在前,安徽臻禧公司与宿州猫先生公司签订《宿州市埇桥区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站点基础施工工程服务合同》在后的事实。②合同签订时工程量、工程价款均已明确,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应按照确定工程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宿州市埇桥区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站点基础施工工程服务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载明,宿州猫先生公司指定***为其公司派驻代表,系该项目负责人;经安徽臻禧公司与宿州猫先生公司代表***共同核对汇总,安徽臻禧公司共建设A类垃圾投放站19个,B类垃圾投放站42个,C类垃圾投放站23个,合计84个,合同总金额为899,850元。该部分汇总金额系双方共同核对确定,并作为合同附件,共同组成合同内容,事后宿州猫先生公司又在合同末尾“附件一工程量统计确认表”盖章追认,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其次,该份汇总表系合同附件,真实存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再次,宿州猫先生公司如果认为附件是其他文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情况下,承担不利风险。一审认定该汇总表为双方工程量确认的依据,符合证据规则。二、关于垫付整改费用问题。宿州猫先生公司主张在验收期间垫付了相关整改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垫付款项已实际支出且与安徽臻禧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直接相关,一审法院未支持宿州猫先生公司该项主张,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根据合同约定,安徽臻禧公司作为乙方,对于点位确定及水电接通等情况均需按照宿州猫先生公司提供图纸施工,宿州猫先生公司提出系因物业要求而采取移机,该情形不属于安徽臻禧公司施工原因产生后果,不应由安徽臻禧公司承担。安徽臻禧公司诉请金额中仅是主张施工建设的84座垃圾站费用,宿州猫先生公司反诉主要是移点位费用,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与安徽臻禧公司无关。同时宿州猫先生公司反诉主张金额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驳回其反诉主张正确。三、关于质保责任。宿州猫先生公司要求安徽臻禧公司承担质保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且存在需要安徽臻禧公司履行质保义务的质量问题,一审驳回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的该项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宿州猫先生公司称案涉工程并未通过其确认案涉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但结合***签字出具的《安徽臻禧美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州垃圾分类基础建设施工汇总表)》,载明施工总数量为84个,总面积2571平方米,单价350元/平方,总金额899,850元,且均备注为已竣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认定2023年2月15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质保期应自该日期开始起算一年。四、广东美保公司系宿州猫先生公司唯一股东,二者财产高度混同,应当就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询,宿州猫先生公司股东人数变更时间为2023年12月28日,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增加一人作为股东,其行为本质是为了规避《公司法》中法定的股东证明财产独立于子公司的证明责任,也是为了规避因其二者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安徽臻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宿州猫先生公司支付安徽臻禧公司2023年6月至11月工程款合计799,850元;2.判令宿州猫先生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99,850元为基数,以每日0.1%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广东美保公司对以上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负担。 宿州猫先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安徽臻禧公司支付宿州猫先生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具体实际按照双方最终结算后为准×应付总工程款20%计算,暂定10万元),可从剩余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2.判令安徽臻禧公司支付宿州猫先生公司垫付工程款162,030元(暂定),可从剩余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3.判令安徽臻禧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履行质保义务;4.诉讼费、律师费由安徽臻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日,宿州猫先生公司(甲方)与安徽臻禧公司(乙方)签订《宿州市埇桥区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站点基础施工工程服务合同》,支付完毕;19.1、如因甲方原因延期付款,则甲方在支付应付款的基础上同时需按0.1%/天支付应付款的利息;19.4、乙方逾期完成竣工验收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应付金额20%的违约金;19.3如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合同第八页载明附件一:工程量统计确认表。2023年2月15日,***签字确认《安徽臻禧美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州垃圾分类基础建设施工汇总表)》,载明施工总数量为84个,总面积2571平方米,单价350元/平方,总金额899,850元。2023年2月24日,宿州猫先生公司向安徽臻禧公司银行汇款100,000元,附言:垃圾分类建设工程基础施工预付款。2024年5月6日,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埇桥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宿州市埇桥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建设运营采购项目分别由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实施。其中由浙江联运公司实际承建集中投放点302座,由江苏华展实际承建集中投放点260座,以上集中投放点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宿州猫先生公司股东2023年12月28日之前为广东美保公司(出资比例100%),在2023年12月28日之后变更为广东美保公司(出资比例99%)、***(出资比例1%)。广东美保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及民事保全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安徽臻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先施工,后签订涉案合同。由宿州猫先生公司2023年2月24日向安徽臻禧公司转款100,000元并附言垃圾分类建设工程基础施工预付款可知,虽,涉案合同签署时间为2023年5月1日,但在合同签订前就支付工程款不合常理,合同第13.2条约定“自甲方运营2023年6月起”,且***称安徽臻禧公司系2022年8月9日进场,2023年1月完工;综上,安徽臻禧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入场施工。涉案合同最后一页载明附件一工程量统计确认表,安徽臻禧公司举证2023年2月15日,宿州猫先生公司当时现场管理人员***签署的施工汇总表,主张该汇总表为合同附件一,宿州猫先生公司不认可该汇总表,但未举证证明合同附件一内容。***为涉案合同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甲方签章落款处委托代表人为***,且由企业查询单可知***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期间登记为宿州猫先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综上,***签字确认的该施工汇总表可作为本案施工工程量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单价为350元每平方,安徽臻禧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899,850元(350元/平方×2571平方)。双方约定自2023年6月起按照工程总价款的平均额数6个月内支付完毕,即在2023年11月支付完毕,现付款期限已至,涉案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对安徽臻禧公司要求宿州猫先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9,850元(899,850元-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辩称,安徽臻禧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有权利拒绝付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安徽臻禧公司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义务,两者之间不能形成对价关系,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不能以安徽臻禧公司不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未在2023年11月前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应当向安徽臻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向安徽臻禧公司反映涉案工程质保问题,但安徽臻禧公司认为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款,安徽臻禧公司再履行质保义务。经综合考虑,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2月5日(立案之日);对安徽臻禧公司要求宿州猫先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9,8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合同第19.3条约定,如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安徽臻禧公司委托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7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为证,予以采信,对安徽臻禧公司要求宿州猫先生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美保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及民事保全裁定书,宿州猫先生公司2023年12月28日增加新股东***,涉案合同履行及本案诉讼、保全均发生在宿州猫先生公司股东信息变更之前,在此期间宿州猫先生公司唯一股东为广东美保公司,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23年12月28日之前广东美保公司财产独立于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对宿州猫先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合同第17.1条约定,竣工日期为政府验收后或投入运营后视为验收,按照工程量统计确认表为准;合同第19.4条约定,乙方逾期完成竣工验收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应付金额20%违约金。安徽臻禧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安徽臻禧公司举证的四份项目验收单及情况说明显示江苏华展公司承接的全部260个站点已经分批验收合格,但不能判定安徽臻禧公司承建的84个站点具体验收时间;由合同13.1.2条可知宿州猫先生公司自2023年6月起运营涉案站点,涉案工程量统计表显示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前述时间节点均在合同约定的施工结束时间(即2023年11月1日);综上;宿州猫先生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逾期竣工验收,宿州猫先生公司要求安徽臻禧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宿州猫先生公司垫付工程款,宿州猫先生公司的举证均无安徽臻禧公司确认,多为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垫付款项已经实际支出,且系安徽臻禧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所必然产生,宿州猫先生公司要求安徽臻禧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宿州猫先生公司未举证证明安徽臻禧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宿州猫先生公司要求安徽臻禧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履行质保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宿州猫先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臻禧公司支付工程款799,850元及利息(以799,8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宿州猫先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臻禧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三、广东美保公司对宿州猫先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宿州猫先生公司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869元,保全费45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5元,合计19,003元,由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质保期内质保维修通知两份,证明针对安徽臻禧公司已完部分工程量存在质保问题要求予以处理,但至今未予处理。2.快递签收记录单及视频一份(安徽臻禧公司当庭观辩,但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庭后未提供纸质和视频载体)。安徽臻禧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交向安徽臻禧公司送达的相应材料,不能确定这个材料安徽臻禧公司收到;内容系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安徽臻禧公司签章或者答复意见;其所载明部位是否是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是否质保期内不能确定,费用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定。2.快递看不出送达材料,只有一张快递单且邮寄地址是广东省佛山市;视频份数看不出来。本院认证意见: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提供的维修通知安徽臻禧公司不认可收到,且对其内容也不予确认,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认定;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举证的证据2庭前未提交法庭,经安徽臻禧公司当庭观辩后,本院要求其庭后提交法庭而未提供,对该证据视为其未提供。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及***签字汇总表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2.安徽臻禧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质保责任,宿州猫先生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应否支持;3.广东美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㈠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及***签字汇总表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问题 宿州猫先生公司作为甲方与安徽臻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宿州市埇桥区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站点基础施工工程服务合同》,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仅约定合同期限为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为期六个月,现宿州猫先生公司认为合同签订于2023年5月1日,合同签订前预付部分工程款,至2023年12月27日才部分完工并申请验收;安徽臻禧公司对其主张不认可,认为其系承接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属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已经施工完毕并将工程量统计确认表作为合同附件予以明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安徽臻禧公司除提供双方合同及经宿州猫先生公司案涉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施工汇总表外,还在一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时认可案涉项目系其在宿州猫先生公司任职时负责施工和整个项目运营、认可案涉合同是其拿去盖章及施工汇总表系其代为签字确认,并明确安徽臻禧公司系2022年8、9月份进场、2023年1月春节前完工;结合双方提供的项目验收单上载明的验收时间最早为2023年3月15日等情况,一审判决综合认定安徽臻禧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已进场施工符合双方实际情况。***作为宿州猫先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不仅负责与安徽臻禧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同时还负责案涉整个项目的前期建设后期运营,安徽臻禧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系代表宿州猫先生公司,安徽臻禧公司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对其施工工程量签字确认具有结算效力,一审对该行为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宿州猫先生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后签订合同及***确认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㈡关于安徽臻禧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质保责任,宿州猫先生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应否支持问题 双方案涉合同第一部分8.约定,安徽臻禧公司向宿州猫先生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二部分12.1约定…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质保期1年…;从双方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工程完工后安徽臻禧公司需对案涉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保期限1年,而宿州猫先生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时确认,安徽臻禧公司2023年1月春节前已全部完工,距今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限,宿州猫先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付款项的同时判令安徽臻禧公司承担质保责任的请求与双方合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宿州猫先生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问题,对其提供的维修项目与支出费用,安徽臻禧公司均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在质保期间和安徽臻禧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其实际支出并应由安徽臻禧公司负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㈢关于广东美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广东美保公司作为宿州猫先生公司2023年12月28日之前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宿州猫先生公司财产独立于广东美保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上诉认为两者均是独立法人、安徽臻禧公司未举证其两公司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宿州猫先生公司、广东美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9.92元,由宿州猫先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美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