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21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珍,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城县华阳通讯店,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西正街。
经营者:***,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因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与上诉人汝城县华阳通讯店(以下简称华阳通讯店)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2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202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华阳通讯店始终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原判调整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实际投入数额26万元,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二、华阳通讯店在约定的期限内经营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竞争对手的业务,登记的经营者仍为***,依照约定应双倍赔偿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损失522,780元。
华阳通讯店答辩称:1、扶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代理协议系格式条款。对华阳通讯店不利的条款均没有进行提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拖欠华阳通讯店数月的佣金,导致华阳通讯店无法继续经营,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的8万元违约金过高;2、华阳通讯店没有违约行为,其经营的店铺已经转让给案外人,与华阳通讯店无关。请求驳回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华阳通讯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阳通讯店不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华阳通讯店的主要经济来源是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佣金,在疫情的大环境下,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拖欠数月佣金,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华阳通讯店无法继续经营。双方代理协议系格式条款,一审没有进行评价。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答辩称: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代理协议也不是格式条款。华阳通讯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2、华阳通讯店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华阳通讯店双倍赔偿522,78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华阳通讯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3日,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甲方)与华阳通讯店(乙方)签订《渠道业务扶持协议(华阳手机专卖店)》,主要约定:乙方现为甲方签约代理点,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手机专卖店”的建设规范进行建设;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业务扶持具体内容......如乙方渠道中途违约转向经营甲方竞争对手业务,则甲方按甲方投入费用(含达量奖励、门头招牌与背景墙改造等费用)的双倍向乙方进行追偿等。2016年12月15日,双方就上述扶持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5年达量奖励共200,000元在乙方店面装修完成、足额交纳履约金并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后,甲方从社会渠道费用中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税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与原《业务扶持协议》一致。
2019年12月30日,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甲方)与华阳通讯店(乙方)签订《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主要约定:乙方使用其自有店面代理甲方业务、销售甲方产品,代理期限从2019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29日止,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服务费及其支付、营收款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无故停止营业7天以上、擅自不履行或解除本协议,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
2020年10月20日,华阳通讯店签署了《渠道5G门头背景墙换标补贴承诺函》,约定:承诺人满足已签订移动业务代理协议的基本条件下,郴州移动给予承诺人5G门头背景墙装修补贴总额15,000元,当郴州移动验收合格且符合发放要求后,从渠道激励酬金中兑现。合作期内未经郴州移动允许,不随意变更郴州移动投入补贴的VI门头和背景墙;不缩小门店面积,不随意调整门店布局;承诺合作期间经营主体不发生变更,不转让门店经营权。
2021年9月29日,华阳通讯店向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经本人慎重决定,2021年9月30日开始,将经营中的华阳通讯转让他人,并申请退出中国移动代办业务。
另查明,华阳通讯店向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支付了华阳通讯店门头背景墙VI改造费15,000元、门店装修46,390元、达量奖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扶持协议》、《代理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约定,华阳通讯店明确表示申请退出协议约定业务,故对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解除《代理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华阳通讯店辩称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拖欠佣金,存在先违约,但未提供依据,不予采信。华阳通讯店在《代理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停止代理移动业务,明显存在违约,结合本案协议履行实际情况,以及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衡量,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80,000元。本案中,《扶持协议》约定华阳通讯店双倍赔付投入费用损失的条件是在合同期限内转向经营竞争对手业务,但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华阳通讯店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但因未反诉退回,本案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汝城县华阳通讯店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合同编号:CMHN-CZ-201901990);
二、汝城县华阳通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4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4370元,汝城县华阳通讯店负担644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因华阳通讯店按照2016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渠道业务扶持协议(华阳手机专卖店)》缴纳了5万**约保证金,201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中约定的10,000**约保证金未再缴纳。2021年9月30日后,华阳通讯店将其所租用于经营的店面转租给他人,停止经营。案外人已将店面门头更换为“中国联通”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3日《渠道业务扶持协议(华阳手机专卖店)》、2019年12月30日《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应该认定为两个独立的合同;2019年12月30日《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并没有延长2016年10月13日《渠道业务扶持协议(华阳手机专卖店)》的合同期限。因此,至2021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3日《渠道业务扶持协议(华阳手机专卖店)》已经因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双倍赔偿其投入,也就不再具有合同依据。而2019年12月30日《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中没有相关约定。故对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华阳通讯店经营者***称2019年12月30日《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中“***”不是其所签,但其亦认可该协议上加盖的“汝城县华阳通讯店”印章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2019年12月30日《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他建他营)》为双方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期限至2022年12月29日,但双方均同意提前解除,故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是正确的。合同解除后,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的执行。华阳通讯店主动不履行该合同,应当依据“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无故停止营业7天以上、擅自不履行或解除本协议”之约定,承担100,000元违约金之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华阳通讯店主张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因双方存在多年的合同关系,且约定违约责任是合同的必然,如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是调减的问题,故该条款不能认定违法、无效。华阳通讯店又主张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存在数月未支付佣金的违约行为,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华阳通讯店二审中承认其并没有向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申请支付佣金而被拒绝,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华阳通讯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均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汝城县华阳通讯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汝城县华阳通讯店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敦先
审判员 刘殳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