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2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贞,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离移动机房,支付补偿费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是御景湾小区****102房屋产权人,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其在一审诉讼中称将该房屋建设成5G数据处理机房是为了向附近区域小区的居民提供正常的通信服务,保证附近居民能够正常使用移动网络,是为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并非用于经营,并未将房屋变成经营性用房,但实际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经营性活动。一审法院仅因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对该数据处理机房进行了整改就对***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搬迁机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失公正,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诉请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搬迁机房应予支持。二、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移动机房已经有4年,期间***多次向其反映因该机房导致***房屋室内过热问题都未得到处理,为此***额外多购买2台空调用于降温,明显对***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直至一审开庭前20天才对该机房进行整改。一审法院判决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赔偿***2000元,就是认定了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对***有侵权行为,而一审法院仅因***没有证据证实就不予支持***的赔偿请求实属不当;三、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令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恢复原状,搬离移动机房,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辩称:一、将御景湾小区2栋1**102房作为数据处理机房是为了保障御景湾小区及小区周边居民能够正常使用移动网络和通信。***反映的高热、噪音问题,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已于庭审前处理完毕。如***要求搬离机房,可能造成御景湾小区及小区周边居民网络、通信处于瘫痪状态;二、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在自购房中建设数据处理机房,系移动数据处理中心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应阻止或者妨碍,且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依法具有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作为相邻的一方,不应滥用自己的权利,损害多数人的利益;三、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在御景湾小区建设数据处理机房及5G基站是为了响应政府各职能部门关于加快建设5G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精神,具有政治意义,且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判令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支付补偿费20000元;3、判令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搬迁移动机房;4、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御璟湾小区******所有权人。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系御璟湾系御璟湾小区******所有权人,郴州分公司于2017年在该房屋建设了移动机房。***提出该移动机房建设后致使其房屋室内温度升高。2020年6月10日,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对机房进行了整改。*****室内温度已恢复正常。***又提出该移动机房产生辐射损害其身体健康,经一审法院释明,***不申请电磁辐射检测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权纠纷。***主张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建设的移动机房产生高温影响其正常生活,经查,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已进行整改,故***主张的妨害事由已排除。***又提出该移动机房产生辐射损害其身体健康,但***未申请辐射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搬迁机房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补偿20000元,该费用系***估算,并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但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在整改前确实给***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酌定由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赔偿***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请愿书》,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在《请愿书》上签名的业主是御璟湾小区2栋1**的业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13年8月23日,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郴州市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郴州市××房××栋××**××房,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的房屋按规划用途作住宅使用;2.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将其购买的御璟湾小区2栋1**102房作为该公司的数据综合机房,二审诉讼中经双方确认,该数据综合机房放置有1台烽火OLT设备、1台华为SNP设备、1套开关电源、1组空柜子、2台海信5P空调、2组铅酸电池、3个ODF架、8条光缆等光纤传输设备。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二审**,该数据综合机房是御璟湾小区及御璟湾周边小区的家庭宽带用户数据传输的汇聚节点,通过该数据汇聚节点把每个宽带用户连接到互联网上;3.***二审**,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在御璟湾小区2栋1**102房安装的空调外挂机在运行过程中,导致楼上***的房屋地面高温,造成了***的损害,因该损害***主张的20000元补偿费由以下部分组成:2018年购买两台空调6000元;其和妻子从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每年5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费及两个小孩2017年、2018年暑假在家的高温补贴费共计22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如何确定;二、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是否应将御璟湾小区2栋1**102房的光纤传输设备搬离该房屋;三、***主张的补偿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未经***同意,将其购买的御璟湾小区2栋1**102房作为综合数据机房,***主张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该房屋内的光纤传输设备搬离,并支付***补偿费。双方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相邻权纠纷,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1.住宅是指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经营性用房是指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两者因用途不同而有本质区别。住宅的用途主要是生活居住,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主要是经营性活动。本案中,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购买御璟湾小区2栋1**102房作为其数据综合机房,作为御璟湾小区及御璟湾周边小区的家庭宽带用户数据传输的汇聚节点,从其用途可以看出,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购买御璟湾小区2栋1**102房并不是为了生活居住,而是为了从事经营性活动,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的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合法性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二是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的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业主”,***为御璟湾小区2栋1**202房业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将其购买的御璟湾小区2栋1**102房作为综合数据机房,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该行为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提出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御璟湾小区2栋1**102房内的光纤传输设备搬离,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将其购买的御璟湾小区2栋1**102房作为数据综合机房产生的高温影响***正常生活问题已整改及***未举证证明该数据综合机房产生有辐射损害了其身体健康为由,驳回***的该项诉请,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应支付其补偿费20000元,理由为因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该数据综合机房的外挂空调散热导致其住房内地面温度升高,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应支付其购买两台空调的费用及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应支付其和家人的高温补贴。本院认为,在当地的气候条件下夏季使用空调为一般家庭所需要,***未举证证明其购买了两台空调和空调的具体金额及购买空调确因御璟湾小区2栋1**102房外挂空调散热导致其住房温度升高所需,高温补贴是为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进行劳动作业的职工发放的特殊性工资补助,***要求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支付其补偿费20000元,依据不足。但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该数据综合机房外挂空调的散热在整改前确实给***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一审法院酌情由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要求赔偿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御璟湾小区2栋1**102号房的所有光纤传输设备搬离该房屋,恢复房屋的住宅用途;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负担12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