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3民初576号 原告:青岛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4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69062621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原告青岛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工资37400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报销费用30756.6元,材料、机械费4279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2416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48号裁决,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原则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同等优先。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且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为便于劳动者诉讼及案件审理,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