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

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十四师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2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
法定代表人:曹韬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十四师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钱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住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潘建国,执行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田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十四师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十四师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和田市人民法院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十四师分公司与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词和田地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新320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十四师分公司支付油料款546,429元。二、被告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十四师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9,286元。三、案件受理费5,178.57元,保全费3,798.58元,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3,279元,由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第十四师分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未履行执行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4日,系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分设机构,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为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的上级企业。
和田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经查明,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为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的上级企业,因此,被执行人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系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追加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为(2022)新3201执2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查明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裁定中查明如下事实错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未履行执行义务。”一审判决书缺席判决被执行人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被执行人并未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和田中核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近千万元的工程款,并未是没有财产执行,其他执行案件,在执行终结后,并未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而是通过协助执行案外人和田中核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得以结案。申请人不是执行判决书的当事人,在执行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过程中,没有执行终结,直接追加申请人为执行人,程序违法。二、当前疫情给申请人造成极大困难,被执行人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在和田,独立经营,在案外人和田中核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清晰的债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既要维护复议被申请人的利益,也要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应当向案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在诉讼过程中复议被申请人不起诉申请人,直接查封申请人财产程序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2022)新320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
经审理查明,和田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和田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时,该分公司未能主动履行全部债务,中基通泰和田分公司对案外人和田中核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并不能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财产直接予以执行,和田市人民法院依申请追加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符合该规定。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田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基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执异1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判员 常   喜   盈
审判员 牛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易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