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155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十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园林公司)。
住所: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南环路环江新区工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汉族,1995年3月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原告***与被告十方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十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十方园林公司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给付劳务费4415元。2.判由被告十方园林公司与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上半年,被告***借用被告十方园林公司的资质与某某政府签订《退耕还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十方园林公司承包环县***境内的退耕还林绿化工程。被告***施工至环县******时,安排由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种树劳务,并口头承诺待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劳务费。2018年下半年,上述工程竣工。经双方清算,原告在**甲、***、**乙、***、**丙及自家的承包地内种树面积分别为5亩、2.4亩、2.6亩、11亩、13.6亩、11.4亩,劳务费共计4415元,被告***因无钱未付。2019年10月3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甲5亩、***5.4亩6亩、***2.4亩、**乙2.6亩、***11亩、**丙13.6亩共计4415元以验收完毕后付清10月29号以10月9日之前弄完***2019.10.3日”。被告称上述工程于2019年10月9日前验收,并承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立即付清劳务费。现该项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虽已领取了该项工程款的90%,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据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十方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借用其公司的资质与环县某某政府签订《退耕还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环县***境内的退耕还林绿化工程属实。其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以其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施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到账后,其公司扣除被告***应向其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及税费后,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20年5月9日向被告***转款228984元、253644.50元,甲方剩余的工程款至今再未拨付。2.原告提供的欠条,以验收完毕为付款条件,且出具欠条日期为2019年10月3日,约定的事项为10月29日及10月9日,欠条的主要要素不清晰,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完成的苗木栽植是否成活。且根据其公司与***联系确认,***称因原告栽植的苗木不达标,并未按期保活,因此未支付该笔费用,***未到庭确认,其公司质疑该欠条的真实性。3.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验收单是其公司整个工程的完工验收,不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量是否按期完工、是否保活,是否得到***的认可和确认。4.原告提交的退耕还林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工程劳务协议,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其公司无关,故应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环县***2018年新一轮退耕还林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台账照片打印件一份、环县***2018年新一轮退耕还林工程阶段验收单(二包)二份、新一轮退耕还林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二份、《某某政府关于委托支付2018年度退耕还林种苗造林款的函》一份、户主为***、**甲、**乙、**丙、***、***的《甘肃省新一轮退耕还林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环县某某政府与环县******村民**甲、***、**乙、***、**丙及原告***分别签订《甘肃省新一轮退耕还林合同》,约定**甲家退耕还林耕地一宗(面积5亩)、***家退耕还林耕地两宗(其中一宗面积10.7亩,一宗面积2.4亩)、**乙家退耕还林耕地两宗(其中一宗面积7.6亩,一宗面积2.6亩)、***家退耕还林耕地一宗(面积11亩)、**丙家退耕还林耕地一宗(面积13.6亩)、原告***家退耕还林耕地两宗(其中一宗面积5.4亩,一宗面积6)。2018年10月28日,经环县某某政府委***鹏跃招标有限公司对环县***2018年新一轮退耕还林项目进行招标,被告十方园林公司作为该项目(二)包中标人,与环县某某政府签订《环县***2018年新一轮退耕还林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建设地点为:涉及******,工程造价588475元。被告***因无相应资质,在被告十方园林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以被告十方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实际施工,被告***向被告十方园林公司支付管理费(挂靠费)及被告十方园林公司支付的税款。2019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甲5亩、***5.4亩6亩、***2.4亩、**乙2.6亩、***11亩、**丙13.6亩共计4415元以验收完毕后付清10月29号以10月9日之前弄完***2019.10.3日”。2020年2月25日,环县某某政府向某某局出具“关于委托支付2018年退耕还林种苗造林款的函”,该函载明“经我镇组织人员验收,符合付款条件”,后某某局分两次向被告十方园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529627.50元(其中第一次支付247550元、第二次支付282077.50元),占工程合同价588475元的90%,被告十方园林公司扣除被告***应向其支付的管理费及其支付的税款后,于2019年7月10日、2020年4月9日向被告***账户分别转款228984元、253644.50元,共计482628.50元。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双方约定的栽树劳务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十方园林公司与***在某某局(**局)未领取的工程款冻结453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甘1022民初155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甘肃十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在某某局未领取工程款中的453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约定了原告***提供植树劳务的地点、面积、完成期限、劳务费及付款条件,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环县某某政府与该镇***村民**甲、***、**乙、***、**丙、***分别签订的《甘肃省新一轮退耕还林合同》、与被告十方园林公司签订的《环县***2018年新一轮退耕还林项目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由原告***完成的劳务在案涉工程范围内,现该工程已经环县某某政府组织验收,认为符合付款条件,某某局依据环县某某政府出具的“关于委托支付2018年退耕还林种苗造林款的函”,已向被告十方园林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价款的50%即529627.50元,被告十方园林公司扣除被告***应向其支付的管理费及其应支付的税款后,向被告***已支付482628.50元,综上,现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方园林公司辩称被告***未到庭确认,其公司质疑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且经其公司与被告***联系确认,被告***未支付该笔费用是因原告栽植的苗木不达标未按期保活,但被告***及被告十方园林公司对其前述异议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符合付款条件,故被告十方园林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十方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无直接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十方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65元,共计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讷
书 记 员 黄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