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9002财保108号
申请人:***,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泽,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仙,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娇。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世贸支行账户(账号:×××)内的存款6000000元;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出具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165119192020000181)作为担保,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元。本保函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世贸支行账户(账号:×××)内的存款6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符儒超
审判员 符小丽
审判员 周英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