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琼9024民初710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4民初710号 原告: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高县***礼堂村香山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7108519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RDADD8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诉被告海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8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函费13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392.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6639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建设位于临高县***名为“临高县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项目三期(西片区)第4标段”工程;交货数量及验收办法: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为凭证,由被告指定“***”在《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对交货数量如有异议的可采用随机抽查核定;货款结算: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签认的《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编制当月一式肆份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给被告指定的“***”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被告应在三天内提出,逾期视为确认;付款方式:货款按批次结算,原告供应每批次混凝土金额达到20万元后,被告结算一次,被告需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次的全部货款,直至该项目完工。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需及时与原告协商,届时原告有权选择停止供货,待被告结清货款时,原告再继续供货;被告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原告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被告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被告欠付混凝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率计算利息,待欠款结清时,原告再选择是否继续执行合同。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如需第二家供应商时,应将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付清才能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向被告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被告承担。自2021年11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21年11月30日,经被告指定人员与原告最后一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丰业公司与恒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恒业公司因承建临高县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三期西片区1标段工程,需要丰业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预计总金额57112.5元;供货期限:自2020年9月开始,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丰业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为凭证,由恒业公司指定***在《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对交货数量如有异议的可按合同约定采用随机抽查核定;货款结算:丰业公司根据恒业公司现场签认的《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编制当月一式肆份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给恒业公司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恒业公司如有异议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丰业公司供应砂浆按450元/立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即供应前恒业公司一次性付清该批混凝土所需货款;恒业公司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丰业公司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恒业公司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丰业公司混凝土货款,丰业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恒业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年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待欠款结清时,丰业公司再选择是否继续执行合同。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恒业公司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如需第二家供应时,应将所欠丰业公司混凝土货款付清才能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若恒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丰业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丰业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恒业公司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恒业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丰业公司依约为恒业公司供应混凝土。丰业公司自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共向恒业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总额为541095.5元。恒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021年8月向丰业公司支付货款57112.5元、451590.5元,共计508703元。恒业公司尚欠丰业公司货款32392.5元。 2021年11月14日,丰业公司与恒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恒业公司因承建临高县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项目三期(西片区)第4标段项目,需要丰业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预计总金额237500元(双方结算时,应该以实际用量为准,不得超出合同的用量和金额,超出部分需签订补充协议);供货期限:自2021年11月开始,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丰业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为凭证,由恒业公司指定***在《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对交货数量如有异议的可按合同约定采用随机抽查核定;货款结算:丰业公司根据恒业公司现场签认的《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编制当月一式肆份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给恒业公司指定的***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恒业公司如有异议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丰业公司供应砂浆按485元/立方米计算;付款方式:按批次结算,丰业公司供应每批次混凝土金额达到200000元后,恒业公司结算一次,恒业公司需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次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直至该项目工程完工,完工后剩余欠款需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若恒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需及时与丰业公司协商,届时丰业公司有权选择停止供货,待恒业公司结清货款时,丰业公司再继续供货。或丰业公司有权继续向恒业公司供货,但享有随时停止供货的权利,届时恒业公司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丰业公司结清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恒业公司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丰业公司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恒业公司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丰业公司混凝土货款,丰业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恒业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年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待欠款结清时,丰业公司再选择是否继续执行合同。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恒业公司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如需第二家供应时,应将所欠丰业公司混凝土货款付清才能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若恒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丰业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丰业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恒业公司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恒业公司承担。丰业公司自2021年11月15日至17日期间共向恒业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184000元。恒业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支付丰业公司上述合同混凝土货款50000元,尚欠134000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丰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655元、担保服务费(诉讼保函费)1300元,共计2955元。此外,丰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砼批量供应结算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担保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海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丰业公司与恒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丰业公司已依约为恒业公司提供混凝土,恒业公司未依约支付丰业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丰业公司请求恒业公司支付货款166392.5元(32392.5元+134000元=1663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丰业公司请求恒业公司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9月1日及2021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货款的最终结算时间分别为2022年1月4日(尚欠货款32392.5元)、2021年12月1日(尚欠货款134000元),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22年1月8日、2021年12月8日,恒业公司应支付丰业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239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丰业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丰业公司请求恒业公司支付诉讼保函费1300元、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业公司经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63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239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海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保函费1300元; 三,限被告海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保全费1655元,共计4008元,由被告海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3年6月1日印制 (共印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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