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内民申字第1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辛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利,女,汉族,50岁,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男,汉族,29岁,通辽市公安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董辉),男,汉族,21岁,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81岁,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钰安祥拆除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范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市容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伊群,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关利、***、***、***、呼和浩特市钰安祥拆除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呼和浩特市公路管理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办事处沟子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沟子板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一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恒达公司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其推定亦不能成立。(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关利等四人提交意见称:对恒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问题。2001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国道209线呼和浩特市至****段一级公路建设运营特许权协议》中约定在公路移交前公路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所有权由恒达公司享有。涉案树木是209国道西侧沟子板村南的第二排公路旁的树木。恒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涉案树木至209国道新公路路基距离为29.40米,但不能确定该树木的权属。同时,恒达公司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由恒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由恒达公司对***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提交的《测绘结论》是否新证据的问题。再审过程中,恒达公司提交内蒙古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结论一份,以证明涉案树木不在恒达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恒达公司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申请人关利等四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且是在原审庭审终结后形成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不属再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