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82民初2438号
原告:**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春茂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038号。
法定代表人:卫元成,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省榆树市。
原告**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3日依法作出(2019)吉018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吉01民终61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
**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由原告多向其给付的劳务费用(含人工费、对应机械费及材料费)合计人民币386088.08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因其私自处置归属于原告的建筑辅助材料所得款项;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提起诉讼。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省钜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城公司)签订了《钜城商业街合同协议书及条款》(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当时施行的2014年**省建设工程定额标准,由原告作为施工人对位于长春市南部新城核心区(新明街以东,人民大街以西,盛世大路以南,金宇大路以北)的钜城商业街项目B2标段进行施工,由钜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保证施工进度,及时完成钜城公司施工项目,原告在该工程的负责人尚祖国雇佣被告就该工程项目中的1至4号楼地上及2号楼地下一层进行土建部分施工(包括钢筋及模板方制作、墙体砌筑、混凝土浇筑、里外墙抹灰及外墙手脚架安装),被告作为工头另组织多名工人从事受雇的劳务工作。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工人、提供部分辅助材料及少量机械,截止至2016年12月末,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及实物抵偿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合计7503614.00元。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先将原告已支付费用的建筑附属材料拆除并处置,后带领其组织的工人、安排的机械全部撤出施工工地,此时,该工程尚未竣工。因被告撤出工地时未能完成全部受雇事项,原告只能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对该部分工程继续施工,直至2018年9月中旬,原告才完成了土建工程尾工,并支付了150984.00元(此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因被告在从事劳务施工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钜城公司又对原告罚款47000.00元。因被告将原告支付的款项挪作他用,不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尚祖国又代原告多付了部分人员工资。因被告在施工中的部分工程不合格,钜城公司经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和南关区质检站对工程进行初次验收时,就该不合格部分对原告下达了通知单,要求原告负责恢复不合格项目,否则在结算款项中双倍扣除工程款。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在从事劳务事项时的多个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19年1月与钜城公司结算时,原告发现其已多向被告支付了386088.08元(其中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费及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完成工程施工的费用),而被告在超额收取原告支付的费用后,还四处造谣称原告拖欠施工工人及其本人的血汗钱几百万元,并以此为由拖延其到期债务,给原告及该项目负责人尚祖国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请求法院对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从而确定工程款;2.请求法院重新核对被答辩人代答辩人已支付的工人工资;3.抵账房变现,赔多少钱与***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为案涉实际施工人,茂松公司主张***返还“劳务费”,该劳务费组成为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实质是返还工程款。***与茂松公司之间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依照民诉法专属管辖规定,应当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该案实际施工地点即长春市南部新城核心区的钜城商业街项目B2标段位于**省长春市南关区,根据专属管辖规定,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受理本案我院在程序上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故应将本案移送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清东
审判员  申家超
审判员  赵士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