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358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红,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莲花雅居小区58#4、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刚尚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天,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038号(青年创业园2009A室)。
法定代表人:卫元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满,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红与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天、第三人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45.546.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8月20日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845.54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利息为360.120.00元),总计为3.205.666.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由被告发包的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主题驿站项目道路工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完工工程量形象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后支付至95%,扣留5%质保金。现工程早已如期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046.256.00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与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一份,对工程造价10.046.256.00进行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200.710.00元,尚欠工程款2.845.5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2017年9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吉林茂松责任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长春莲花山旅游责任有限公司主题驿站项目道路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包含的施工相关内容。同时,合同14.1条约定竣工付款的方式为工程结算评定后提交工程款申请。后因施工内容完成后,长春莲花山旅游公司经财政审计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7.274.327.00元,而乙方对工程款结算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至今未签订工程结算单;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借用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其非本案适格原告;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法定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形,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以第三人名义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实际施工过程、工程进度、完工时间、如何支付款项等第三人均未曾参与,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9月25日,第三人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由被告发包的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主题驿站项目道路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8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未进行最终工程造价结算;3、截止到起诉时,质保期已届满;4、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已累计给付第三人工程款7.200.710.00元,第三人扣除部分管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5、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第三人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6、原告申报的建设工程总造价10.046.256.00元已经被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确认;7、被告出具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对10.046.256.00元工程总造价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既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工程总体造价;三、应否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被告提出其公司是与第三人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以挂靠第三人的形式,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完成了全部工程,第三人未进行任何实质工作,只是作为中间联系人,完成工程款转接交付的任务。且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对挂靠事实均予以承认,被告也承认施工后现场的一切事情都是与原告**协商,经法庭反复询问后,被告最终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表示了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施工人(挂靠)的身份予以确认,不再另行调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挂靠关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仍然在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本院对被告反驳意见不予认可,对**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问题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原告方依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及《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提出的10.046.256.00元工程总造价未经过被告方审核,不予认可,并提出应当以上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出的7.274.327.00元工程造价报价为准。针对被告方提出的反驳意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被告方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已经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将审核的最终结算价通知原告方的证据,且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需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的相关条款。本院认为,行政审计、审核只是行政监督举措之一,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涉案工程款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或审核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且不能通过合同相关条款解释推定,故本院对被告方此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方提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及《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上的报价只是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所用,不代表对原告方报价的认可,不同意原告提出的10.046.256.00元工程造价金额。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无法达成一致,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庭向被告下发通知书,被告方于2021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辅助部门依法委托,中经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1】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工程总造价为9215528.00元;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再次开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最终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215528.00元予以认定。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并投入使用;原告方以第三人名义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2020年5月28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同日,监理单位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被告对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无异议,但提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1条约定,“工程结算评定后,14日内提交工程款申请,并于14日内完成审核”,因工程没有最后结算且未能结算不是被告方责任,是因为需要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故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合同14.1条款约定,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应于14日内完成审核,其内部关于工程结算审核管理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没能及时审核责任不在第三人,也不在原告,对被告此项反驳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20日起,后变更为从2018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原告以挂靠第三人的方式成为实际施工人及被告已实际给付720071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还欠付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和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在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且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予积极配合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被告方提出的需要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以财政审核确定的价格7274327元作为工程总造价的主张,因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提交的竣工结算书造价过高,部分签证涉及的工程量价款无法确定的问题,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最终得以解决;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并认可,可以将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9215528.00元作为建设工程最后的总造价,扣除被告方已给付的7200710.00元工程款,剩余2014818.00元未付,本院对该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对于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被告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1条、14.2条的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结算评定后14日内进行申请,提出申请后发包方应在14日内完成审核;同时在合同14.4.1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第14.4.2条款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12.4.1条款“……竣工后支付至95%,扣留5%质量保证金”的内容执行;综上,被告方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给付工程剩余尾款;原告已按约定如期提交了竣工结算书,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核,亦不能举证证明未能及时审核的原因,只提出需要上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批,但该主张作为抗辩事由不足以对抗合同约定的条款,更不能免除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14818.00元及利息(以201481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23元,由原告**承担4867元,由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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