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公主岭市大昌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4249号
原告:公主岭市大昌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市102国道陶家屯段北侧(华瑞公司院内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曹立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03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克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满,系**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国,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公主岭市华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市陶家屯镇马家店村(102国道陶家屯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曹立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公主岭市大昌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与被告**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松公司)、公主岭市华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华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立娟,被告茂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满、孙景国,被告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84执359号、359-1号、359-2号、359-3号的执行裁定,解除其扣押、查封的烘干塔、地中衡、变压器、锅炉各一台;锅炉房、储粮囤各一座;彩钢房三栋、大门一个及四周围挡全部归还给原告;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案被执行人公主岭华瑞公司因与被告(原案申请执行人)茂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被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O1**执359号、359-1号、359-2号、359-3号执行裁定扣押、查封大昌公司院内的烘干塔、地中衡、变压器、锅炉各一台;锅炉房、储粮囤各一座;彩钢房三栋、大门一个及四周围挡,以上财产所有权完全属于大昌公司所有,详见2015年9月9日公主岭市华瑞公司与双辽市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辽华瑞公司)双方签订的《财产划分转让协议》和双辽市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大昌粮食收储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大昌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从双辽市华瑞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转让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被告要求公主岭市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财产进行扣押、查封之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大昌公司在庭审时补充称,曹立波、曹立娟、曹立新都是亲姐弟,曹晶是我大弟弟的孩子。公主岭华瑞公司在陶家屯经营,双辽华瑞公司在双辽经营,大昌公司和公主岭华瑞公司都在一个院里,公司使用的土地是双辽华瑞公司的,双辽华瑞公司注销后贷款抵押收回去了,土地拍卖了一部分。我家在舒兰离的远,公主岭市大昌年度报告都是让曹立波去办的。本案不存在公司间、人员、财务的混同行为。2015年9月因公主岭华瑞公司欠茂松公司工程款,将40%股份转让给茂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元成。公主岭华瑞公司建设时所用的14832平方米土地均由双辽华瑞公司提供,当时已由公主岭华瑞公司办理了国有出让手续,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归公主岭华瑞公司所有。作为补偿,14832平方米土地以外所建设的房屋、设备及地上物归双辽华瑞公司所有,其中就包括案涉查封扣押财产。双辽华瑞公司同意将上述财产交给公主岭华瑞公司使用,公主岭华瑞公司所得净利润30%给双辽华瑞公司。2018年后由于公主岭华瑞公司连年亏损,双辽华瑞公司于2020年10月收回上述资产并转让给大昌公司,但大昌公司接到资产后由于未能取得粮食部门的粮食收购资质而至今未能经营。关于大昌公司提交的三张收据,其称三张收据系大昌公司每年向双辽华瑞公司支付的净利润的30%,收据记载日期即为开票日期。
茂松公司辩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吉0184执359号,2020吉01**执359-1、359-2、35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烘干塔、地中衡、变压器、锅炉各一台;锅炉房、储粮囤各一座;彩钢房三栋、大门一个及四周围挡,上述查封的财产均为本案被告公主岭华瑞公司财产,公主岭市法院的相关裁定正确,应继续执行,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9月财产转让协议中的财产实际上没有真实转让给双辽华瑞有限公司,财产仍为本案被告公主岭华瑞公司所有,财产并没有交付给受让人。2020年1月2日双辽华瑞公司已决议解散,成立清算组。而2020年财产转让协议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依据公司法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证明2020年10月19日财产转让协议无效。因公主岭市华瑞、大昌公司、双辽华瑞公司均为关联企业,经营范围、组织人员、财产等方面均混同,违背公司法第20条规定,损害被告**茂松公司权益。茂松公司和公主岭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吉038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4日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公主岭华瑞公司应给付被告茂松公司工程款365万元及利息,因转让协议双方为关联企业,财产混同,故上述协议中的资产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转让。被告公主岭华瑞公司辩称2020年10月双辽华瑞公司从公主岭华瑞公司收回资产,证明2020年10月以前上述财产仍为公主岭华瑞公司,被告公主岭华瑞公司直接否认了2015年9月9日财产划分转让协议。关于原告大昌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是连续的3联,应为虚假票据,且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票据上没有大小写内容,不符合财务制度。公主岭市2021吉0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审查时原告方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应为后补充的假证据。通过原告举证陈述,该票据是从双辽华瑞会计曹立新处取得,双辽华瑞财务为曹立新,大昌公司法人为曹立娟,公主岭华瑞法人代表为曹立波,三人之间为同胞兄妹关系,足认定为关联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2015年曹立新、卫元成转让议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2015年9月9日财产划分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的内容是虚假的。伊通贷款存档材料证明贷款时候案涉财产归公主岭华瑞所有。大昌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未营业,但2020年10月19日将相关的财产转让给大昌公司违背客观规律,只能是为了逃避债务,逃避法院执行,虚假转让行为侵害茂松公司的权益,违背公司法,民法典规定应为无效,公主岭市法院裁定书正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公主岭华瑞公司辩称,案涉查封、扣押资产基于2015年协议公主岭华瑞公司已经划分给了双辽华瑞商贸有限公司,公主岭华瑞公司只是使用,赚钱给双辽华瑞公司净利润30%。2020年10月双辽华瑞公司从公主岭华瑞收回上述资产,后又转让给案外人大昌公司,现案涉资产属于大昌公司所有。双辽华瑞公司于2020年决议解散注销。2015年曹立新、卫元成转让协议书是私下签署的,在工商局已经登记了。伊通贷款存档材料中有关财产的记载没有说明要求使用权和所有权,机器设备不在贷款抵押物之内,当时是有这些设备,但是这里没有注明是使用权和所有权,当时公主岭华瑞公司是有使用权,所以该申请没有问题,证明不了资产属于公主岭华瑞公司。双辽华瑞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申请清算,3月1日注销,但是证明不了二份转让财产协议是经营行为,应属清算资产处理问题。黎跃宇原是我大舅哥(前妻的哥哥)。公主岭华瑞公司成立及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资金,亲属朋友共同做担保借款,该行为只是个人之间企业之间正常的经济活动。大昌公司多年来没有经营,2020年接到争议资产至今也没有经营。法人代表及经营者曹立娟家住舒兰距离较远,故委托我代为上报年度报告。各公司之间均是独立法人,均由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人员,不存在混同行为,即使亲兄弟之间所属的公司也不能枉谈混同,所以上述协议及资产变更是真实有效的。2020吉03民终94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公主岭市大昌与双辽华瑞之间的财产转让协议与公主岭华瑞无关,此判决书证明不了什么,大昌公司是从双辽华瑞手中取得的财产。茂松公司的证据及言辞均是推断、猜测,没有事实及实质性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主岭市大昌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原公主岭市大昌冷藏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成立,住所地为公主岭市陶家屯镇马家店村道南,法定代表人曹立波,股东黎晓龙;2020年9月16日更名为公主岭市大昌粮食收储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5日住所地变更为公主岭市102国道陶家屯段北侧(华瑞公司院内办公楼1楼),2018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立娟。
公主岭市华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成立,住所地公主岭市陶家屯镇永庆村老村部,法定代表人曹立新。2015年12月10日住所地变更为公主岭市陶家屯镇马家店村(102国道陶家屯段北侧)。2017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立波,认缴出资额2000万,持股比例100%。
双辽市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曹晶,住所地双辽市辽南街西塔委辽北街小区。2020年1月2日进行清算备案登记。2021年3月1日因决议解散进行注销登记。
茂松公司诉公主岭华瑞公司、曹立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8)吉038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公主岭华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吉03民终944号民事判决,认定茂松公司承建的公主岭华瑞公司的办公楼、1号召棚仓、2号罩棚仓经验收合格。2015年9月8日,公主岭华瑞公司、茂松公司共同议定工程总造价为1228万元,后判令公主岭华瑞公司给付茂松公司的工程款为365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茂松公司与被执行人公主岭华瑞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分别作出(2020)吉0184执359号、359-1、359-2、359-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烘干塔、地中衡、变压器、锅炉各一台;锅炉房、储粮囤各一座;彩钢房三栋、大门一个及四周围挡等涉案机器设备,案外人大昌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我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吉0184执异4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大昌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主岭华瑞公司与双辽华瑞公司签订《财产划分转让协议》,标注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协议约定公主岭华瑞公司占用双辽华瑞公司的土地作价260万,公主岭华瑞公司用同等价值资产抵顶。案涉查封、扣押财产归双辽华瑞公司所有,双辽华瑞公司交予公主岭华瑞公司使用,公主岭华瑞公司需将公司每年经营所得净利润30%给双辽华瑞公司。
双辽华瑞公司与大昌公司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标注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协议约定案涉查封、扣押财产有偿转让给大昌公司,大昌公司需将公司每年经营所得净利润30%给双辽华瑞公司(其中15%给曹晶,15%给黎跃宇)。
大昌公司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分别记载为:2016年10月20日,双辽华瑞公司收公主岭华瑞公司2015-2016年度房屋设备使用费12万元,票据号为0615142;2017年10月8日,双辽华瑞公司收公主岭华瑞公司2016-2017年度房屋设备使用费5万元,票据号为0615143;2018年11月12日,双辽华瑞公司收公主岭华瑞公司2017-2018年度房屋设备使用费5万元,票据号为0615145。收款人均为黎跃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就本案而言,查封、扣押的财产并未在有关部门进行权属登记,但由公主岭华瑞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大昌公司主张案涉查封、扣押财产系其所有,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大昌公司、公主岭华瑞公司、双辽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系亲属关系,公主岭华瑞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曹立波曾为大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昌公司后期的有关管理工作亦由曹立波负责。大昌公司在长期未经营的情况下,双辽华瑞公司将案涉查封、扣押财产转让给大昌公司与常理不符。大昌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两份财产转让协议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即大昌公司依据财产转让协议向双辽华瑞公司支付利润,庭审中大昌公司对其提交的三张连号票据陈述前后矛盾,同时在2021年3月1日双辽华瑞公司在注销登记前亦未与大昌公司就案涉查封、扣押财产转让价款事宜进行清算,亦与常理相悖。本案中,大昌公司就未案涉查封、扣押财产向双辽华瑞公司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大昌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利人,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大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执行本院作出的(2020)吉0184执359号、359-1号、359-2号、359-3号的执行裁定扣押、查封的烘干塔、地中衡、变压器、锅炉各一台;锅炉房、储粮囤各一座;彩钢房三栋、大门一个及四周围挡;
二、驳回原告公主岭市大昌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公主岭市大昌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朱晶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