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4民初26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03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清,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满,**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义杰,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俊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永生,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俊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新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参花警察公寓。
法定代表人:张立书,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松公司)、第三人陈义杰、蔡永生、延吉新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新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吉2404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吉24民终1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吉2404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被告**茂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清、姜玉满,第三人陈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第三人蔡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第三人延吉新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茂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施工费贰万伍仟元(¥25000元暂定,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认);2.诉讼费由**茂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我与**茂松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带领10余名工人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施工由**茂松公司承建的加禾春景洋房8#、11#、15#楼外脚手架施工工程。施工前,我并未与**茂松公司约定任何施工价款及施工工期等方面的问题。施工过程中**茂松公司支付了部分施工款壹拾伍万元,余下的施工款至今未付。
**茂松公司辩称,***诉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是2016年10月珲春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我公司签订了加禾春景施工合同,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蔡永生,后蔡永生将部分工程清包给了陈义杰,陈义杰又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没有同***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对其施工的脚手架工程我公司不清楚,不知晓,虽然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超出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起诉总承包人即我公司,但本案是陈义杰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在此过程中,陈义杰向***支付过相关款项,至于陈义杰和***是否结算,还欠多少钱,我公司并不清楚。况且经了解,陈义杰已明确表示只要事实清楚,欠款由其独自承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2.***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在诉状中请求暂时给付工程款25000元,具体是多少并不准确,在***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相关证据情况下,应对***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
陈义杰述称,1.2017年3月17日,陈义杰和**茂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陈义杰负责龙达加禾春景小区8#、11#、15#三栋楼的建设;2.2017年4月11日,陈义杰和***签订劳务架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固定包干单价的方式承包,总合同价款为560681元,合同签订后由***提供劳务,陈义杰向***陆续支付施工费用及***施工时的罚款共计478300元。依合同价款,陈义杰尚欠***8万余元;3.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我们认为***施工的脚手架费用由陈义杰在欠付的8万元范围内承担。
蔡永生述称,蔡永生是**茂松公司的职员,和张柏清共同负责本案工程的建设,对***的诉求认为应当由陈义杰承担。
延吉新婕公司述称,我公司不认识陈义杰和***,他们是盗用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9日,珲春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长春茂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禾春景8#、11#、15#洋房住宅楼及17#、18#、19#高层住宅楼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加禾春景项目工程8号楼、l1号楼、15号楼、17号楼、18号楼、19号楼及相应的地下室,交房标准为毛坯。”
2016年12月23日,长春茂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嗣后,**茂松公司与延吉新婕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龙达·加禾春景;二、合同工期2017年3月10日开工,2017年11月15日所有工程全部竣工;三、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内双方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其中不包括建设单位外委项目(建设单位外委项目详见附页)。”合同签章落款处未写明合同签订日期。庭审中***、**茂松公司、陈义杰、蔡永生及延吉新婕公司对延吉新婕公司只承建了17#、18#、19#高层住宅楼工程,并未承建8#、11#、15#洋房住宅楼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
2017年3月17日,**茂松公司与陈义杰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名称:龙达·加禾春景2.地点:8#、11#、15#;二、合同工期:1.2017年3月10日开工。2.2017年8月25日拆除吊车。3.2017年10月25日竣工。4.其他:为保证工期和施工规划,地库需一次性支模、浇筑完成。三、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内双方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其中不包括建设单位外委项目(建设单位外委项目详见附页)。”
2017年4月11日,陈义杰与***签订《劳务架子承包合同》,发包方(简称甲方):延吉新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1.工程名称:龙达·加禾春景8#、11#、15#楼、人防地下室。2.工程地点:珲春市总建筑面积约27800平方米(办理结算时按实际计算)。二、承包方式1.以包工包料固定包干单价承包给乙方,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范围均在架子工包干范围内。三、合同工期……。四、工程承包内容1.外双排脚手架工程;3.上料平台的搭设及拆除;4.满足主体及装饰工程施工的脚手架工程;5.“四口”临边所有临边防护;6.屋面施工的安全维护;7.楼梯、电梯井(每层)的安全防护;9。其他安全防护搭设;10.架管、卡口、吊篮的进出场装卸、卡口浸油、钢管刷油喷漆、跳板封头。本工程基础脚手架安拆……。五、质量标准……。六、承包方式……。七、合同价款人防地下室10元/平方米;车库顶板以上23元/平方米。八、付款方式:1.节点一:主体封顶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标准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0%;2.节点二:竣工验收合格(项目部验收为准)支付至工程总价的20%;3.节点三:竣工验收合格后3至6个月支付100%(结算按照双方审定的分包项目结算会签单为准)。九、施工质量……。十、施工安全及文明施工……。十一、现场……。十二、双方违约责任……。十三、合同生效和终止……。十四、附则……。”***、陈义杰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延吉新婕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签字。2017年8月5日,***在《多层班组节点人工费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架工建筑面积为27930.42平方米,总价560681元”。
施工期间,**茂松公司向陈义杰下发了以下11份罚款通知单:2017年5月29日,被罚款班组“加禾春景木工15#楼”,项目部多次要求外架班组进行整改,现对你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2017年6月23日,11#外架工作面无硬防护,罚款1000元;2017年6月23日,8#楼架外防护不及时跟上,罚款2000元;2017年7月15日,11#楼电梯井防护门迟迟未安装,罚款2000元;2017年7月15日,8#楼未安装上料平台,罚款2000元;2017年7月15日,地库承重进度严生滞后,罚款2000元,7月25日罚款500元;2017年7月31日,15#楼个脚手架拆除人员较少,罚款1000元;2017年8月21日,11#外墙架子未按规定时间8月18日完成,罚款3000元;以上罚款金额合计14500元。庭审中陈义杰认为上述14500元罚款应由***承担并在给付***的脚手架费用中予以扣除,***不认可上述罚款。
2019年4月25日,珲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由珲春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加禾春景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4月24日全部正式竣工验收,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2019年7月18日,珲春市建筑工程备案机构向加禾春景8#、11#、15#17#、18#、19#工程颁发了2019-20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及《**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规定,经审定,本工程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符合要求,准予备案。”
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其施工的加禾春景洋房住宅8#、11#、15#楼外脚手架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庭审中,**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义杰、蔡永生均表示不同意***的鉴定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茂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所主张的脚手架施工费的给付义务?二、***在案涉工程中的脚手架施工费金额应如何认定?***请求对其施工的加禾春景洋房住宅8#、11#、15#楼外脚手架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是否应予准许?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陈义杰作为没有脚手架安装施工资质及土建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二人签订的《劳务架子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抬头虽然名义为延吉新婕公司,但合同落款处签订人为陈义杰与***,施工过程中的管理、价款给付及结算均发生在陈义杰与***之间,无论是**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延吉新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过程,故陈义杰与***系《劳务架子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履行主体,**茂松公司及延吉新婕公司并非《劳务架子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同时,陈义杰与**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本案事实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实施之前,故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倘适用《解释(一)》更能维护权利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亦可适用《解释(一)》的相关规定。《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上述《劳务架子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应当明确***及**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后,才能进一步确定***是否拥有向**茂松公司追索脚手架施工费用的权利。首先,***系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茂松公司的劳务分包人陈义杰提供脚手架施工作业,***并非《2004年解释》及《解释(一)》所定义的实际施工人;其次,《2004年解释》及《解释(一)》所定义的发包人,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茂松公司系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所定义的发包人。故在***与**茂松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非为实际施工人,**茂松公司亦非发包人的情形下,***无权向**茂松公司主张脚手架施工费用。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8月5日,***在《多层班组节点人工费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架工建筑面积为27930.42平方米,总价560681元”,应视为***与陈义杰就脚手架施工费用已经结算完毕,虽然《多层班组节点人工费统计表》有“此金额为暂定数,实际以最终结算为准”的字样,但庭审中***与陈义杰一致认可“总价560681元”就是按照《劳务架子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得出的结果,故***的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鉴定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退还给***21**元,剩余4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军
人民陪审员  路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