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献县**建材租赁站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5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038号(青年创业园2009A)。
法定代表人:卫元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满,**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958号。
经营者:王计良,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9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吉010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献县**建材租赁站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献县**建材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21)吉010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该租赁合同落款乙方处由“罗某某”签字,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张某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提货人)处签字。2018年10月5日,原告王计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对双方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事实上天茂湖外墙涂料工程项目,是案外人罗某某以**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罗某某与**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靠挂关系。因工程施工所欠的各种款项均应由罗某某承担;**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实委托罗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但并未授权罗某某随意再委托张某某进行实际施工及结算。张某某并不是**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的人员,2018年张某某与献县**建材租赁站形成的结算协议是否真实。是否存在相互串通欺诈**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从知晓。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就第三人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罗某某将施工相关工作,再转委托张某某,并没有经过**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允许,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罗某某自行承担,**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款责任;**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该项工程由罗某某负责完成,但张某某擅自同献县**建材租赁站结算相关款项并没得到**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张某某也不是执行**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献县**建材租赁站本应知道工程由罗某某负责,同张某某签定相关结算凭证,本身就不是善意,故(2021)吉0104民初1152号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进行判决实属适用法律不当;二、(2021)吉0104民初1152号判决**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献县**建材租赁站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并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献县**建材租赁站同相关人员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支持给付献县**建材租赁站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即便判决给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15.4%给付,同时该判决给付的起始日期应为2018年11月16日始(判决为2018年11月6日)。综上,(2021)吉0104民初1152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贵院,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21)吉0104民初1152号判决并改判驳回献县**建材租赁站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献县**建材租赁站在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某为**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行使提退货和结算的权利,故张某某出具的结算证明应当作为**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
献县**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献县**建材租赁站租赁费及损失合计135,507.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5日起至全部给付为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本市天茂湖外墙涂料工程项目,与献县**建材租赁站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及“电动吊篮安全协议”,合同约定:献县**建材租赁站为甲方,**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动吊篮租赁业务,乙方租赁甲方吊篮60套,以提货单为准,日租金18.00元,预计租期60天;租期满30天收取租金一次,货物退清,租金全部结清;乙方不得拖欠,每拖欠一天加收3%滞纳金;工程地址本市超强街与城南大路交汇处天茂湖。该租赁合同落款乙方处由“罗某某”签字,加盖了**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张某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提货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献县**建材租赁站按**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提供租赁货物,提退货明细均由献县**建材租赁站经营者王计良与**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签字确认。2018年10月5日,献县**建材租赁站经营者王计良与**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对双方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凭证载明:租赁费、配件费用及丢失赔偿共计265,507.00元,承租方如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付给出租方总计款到23.5万元,余款出租方不再追要,否则按双方起初签字的合同执行。该结算凭证由王计良在出租方处签字,张某某在承租方处签字。嗣后,**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献县**建材租赁站租赁费130,000.00元,余款135,507.00元一直未付,致使献县**建材租赁站诉讼来院。另查明,**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天茂湖工程项目,由**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罗某某担任该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人,由罗某某对工程项目实行全面的组织管理,罗某某于2018年4月11日向**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包保承诺书”,对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人工费、材料费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作出了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本市天茂湖工程项目,授权罗某某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与献县**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由张某某签字,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退货物均由张某某签字确认。献县**建材租赁站作为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系代表**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张某某与献县**建材租赁站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对**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应由**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除应给付献县**建材租赁站租赁费本金135,507.00元外,还应给付履行期限届满(2018年11月15日)之次日起至给付时止的欠款利息。至于**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与罗某某系挂靠关系,由罗某某承担责任的辩解,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本案献县**建材租赁站。**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献县**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献县**建材租赁站租赁费135,5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10.00元由**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对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单位公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罗某某及张某某在案涉《租赁合同》加盖公章及签字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公司系予以认可。张某某作为案涉《租赁合同》中**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有权代表公司接收货物并进行结算,而作为相对方的献县**建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可以代表**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审依据张某某签字的结算凭证认定租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问题。《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需按日3%收取滞纳金,献县**建材租赁站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损失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且该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但判决主文利息表述的起算点系笔误,应予纠正。本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6日。
综上,上诉人**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有笔误但不影响结果,应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上诉人**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