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04民初590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登记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
实际办公地: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386号壹公馆312室。
原告何***被告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
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护理费61,451÷12个月÷21.75元×15天×1人=3,5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332.00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5月×4,000/月=10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月×4,000元=48,000元;4、判令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经被告招聘到被告从事力工工种,约定月工资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一楼地面跌落至地下室,导致身体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并评为工伤及伤残。被告拒不赔偿。
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吉林茂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386号壹公馆312室,被告,被告的住所地在绿园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