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原县春萱兴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镇原县春萱兴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7民初1501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之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华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原县春萱兴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镇原县屯字镇开张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男,汉族,镇原县春萱兴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住甘肃省镇原县南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镇原县春萱兴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萱园林公司)、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王某1,被告郭某(被告春萱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21667.1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60.4元、误工费18018元、护理费1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7643.6元、交通费1782.12元、住宿费74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郭某派人联系其前往春萱园林公司中标实施的镇原县平泉秦铺植树造林绿化工程处提供劳务,3月26日其抱一捆树苗下山洼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胳膊受伤,现场负责人郭继祖为其购买药物治疗,服用后没有效果,遂到平泉卫生院检查,被诊断为右手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一周,4月2日遵医嘱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4月4日右胳膊伤痛,便到西峰超微骨科医院拍片检查,发现接骨不当。就于4月5日到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该院为其重新接骨,同年4月23日出院。先后两次住院医疗费用郭某全部支付。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    
春萱园林公司辩称,其公司中标实施的镇原县平泉秦铺植树造林绿化工程由郭某负责实施,**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后,其公司指派郭某积极协调配合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受伤系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同意承担部分责任。因公司为该项目的劳务人员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其承担相应责任。    
郭某辩称,**受伤是在工作期间正常行走时自己摔倒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平泉卫生院住院7天,其替代公司支付住院费3109.43元,护理费560元,给**借款565元,还支付**赔偿金3000元。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其支付住院费14000元,给付生活费240元,支付护理费240元,共计21714.43元。若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其垫付的费用。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春萱园林公司为镇原县平泉秦铺植树造林绿化工程在其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发生时也在投保期内,但由于本起事故发生时未报案,致使公司未勘察现场,无法确定事故是否属实,故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郭某、人保财险对**提交的: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2200元过高。经审查,该鉴定费系正式发票,且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1782.12元,住宿费9张金额740元有异议,认为不合理,经审查,交通费系李某1加油票3张、常州至西安飞机票1张、西安至庆阳高铁票7张、西安客运票1张,并非**受伤所花的交通费,对此不予确认,考虑**受伤住院往返有交通花费,酌定300元;人保财险公司对**提交的购买碳酸钙的票据1张55.98元有异议,经审查,**购买钙片与其骨折治疗有直接联系,予以确认。**对郭某提交的垫付费用清单中的借款460元有异议,经审查,该笔借款郭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笔借款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份春萱园林公司中标镇原县林业和草原局三北防护林五期工程2020年人工造林及退化林修复项目006,该项目具体由郭某负责实施,实施地点在镇原县平泉镇秦铺村。2021年3月25日**到该项目工地开始提供劳务,约定每天报酬160元。次日**提供劳务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胳膊受伤,现场带工人郭继祖为**购买药物,服用后无明显效果,遂将**送往平泉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右手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109.46元,由郭某支付,郭某另行支付护理费560元。同年4月1日春萱园林公司与**签订“人身损坏赔偿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3000元,此事件一次性了结。郭继祖代春萱园林公司另行借给**生活费485元。4月5日**感觉身体不适,遂入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4419.97元,郭某支付14000元,支付三天护理费240元。后**好转出院。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7月12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损伤属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春萱园林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为镇原县林业和草原局三北防护林五期工程2020年人工造林及退化林修复项目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范围内。    
郭某代春萱园林公司向**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21394.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倒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春萱园林公司在施工时,未对员工进行务工环境、条件的释明,亦未进行安全教育,存在次要过错。郭某由春萱园林公司指派,具体负责实施该项目,对**提供劳务时受伤,并未过错,不承担责任。春萱园林公司为涉案项目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替春萱园林公司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因未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不同意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且辩称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与春萱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6:4较妥。    
关于**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经审查,**因伤残所受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医药费为17529.43元、2.误工费18040元(110天×164元/天)、3.护理费为9840元(164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25天)、5.营养费为500元(20元×25天)、6.残疾赔偿金为67643.6元(甘肃省上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3821.8元×20年×10%)、7.交通费300元、8.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上述赔偿总额为126103.03元。此外,**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可另行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26103.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赔偿50441元,其余费用由**自行负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赔付到位后,由本院扣留返还镇原县春萱兴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垫付款21394.46元;    
三、鉴定费2200元,由镇原县春萱兴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自行负担132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负担60元,镇原县春萱兴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满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婧
书记员    孙丽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