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6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女,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周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人事档案原属环保公司。1999年8月26日,由环保公司调出移交到国家机械局人才交流中心(现机械工业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现存于该中心。本案二审判决后***要求环保公司依法补办社保、退休手续。2019年8月双方在调阅***人事档案中发现新证据1***1995年10月填写的在环保公司的干部履历表,新证据2环保公司出具的工资介绍信,显示工资发到1999年8月。新证据与***1993年调入环保公司相关人事调动手续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与环保公司自1993年3月27日-1999年8月26日期间,存在由人事调动入职产生的全民职工人事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劳动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劳动关系存续与否,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环保公司在仲裁、一审、二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判举证责任倒置,导致判决错误。全民所有制劳动关系,不能只以提供劳动与否,用来认定全民所有制的人事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全民所有制干部,因企业问题待岗期间没有提供劳动的全民所有制的人事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判混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将全民所有制劳动关系等同于劳务聘用关系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判决***和环保公司于1993年3月27日至1999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使***可以依法要求环保公司补开社保账户,补办社保及退休手续。
环保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全部再审请求。环保公司与***仅在1993年3月27日-199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1.***在北京精晶装饰材料联营厂(以下简称精晶厂)实际工作至1994年3月。二审判决生效后,环保公司多次尝试为***办理社会保险开户及补缴手续,但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成功。2.环保公司在为***办理社会保险过程中,曾告知***对其社会保险欠缴年限的趸缴事宜,其应向后来实际工作的公司主张相关权益。3.***主张的再审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之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和直接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期间,***提供干部履历表及工资介绍信作为新证据。***认可其自1993年3月27日调入,实际在精晶厂工作至1994年3月31日,此后未再向环保公司或精晶厂提供劳动,环保公司或精晶厂亦未向其支付工资等相关待遇。人事档案移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原判认定1994年3月31日后双方不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农荣
审 判 员 周晓冰
审 判 员 李 炜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桂诚承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