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异8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3284F。

法定代表人:周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军,男。

委托代理人:聂某,女。

申请执行人(仲裁申请人):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1511R。

法定代表人:李连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睿。

委托代理人:左某辉。

在本院执行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1、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2、解除对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的冻结;补充:中国进出口银行有限公司给异议人转过来的网络上查询到的案件的信息,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被石家庄中院冻结了大约103万元的资金,以实际冻结数额为准。3、本案申请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异议理由: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3号裁决之后,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履行裁决,在扣除53号裁决允许扣减的已付利息之后,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委贷利息45885304.18元。申请执行人收到款项之后,继续向贵院申请执行,实属无理,请求贵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异议人公司账户资金的冻结,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委贷利息的争议。申请执行人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向中节能河北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原河北建投生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晋州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1笔。该11笔贷款的到期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17日,本金均已于2014年10月17日偿还(在仲裁裁决之前已经偿还)。申请执行人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未支付,要去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算利息;异议人对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到期的四笔贷款自到期日起未付利息没有异议,但主张另7笔贷款的到期时间虽为2012年8月至10月,但晋州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2日,要求自2012年12月23日起算该7笔贷款利息。对仲裁裁决书的二项(裁决书32页)利息的起息日是错误的,截止日期是对的。32106419.30元的数额也是错误的,后边没有异议,已经于2019年3月8日履行完毕。二、仲裁结果。仲裁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有争议的7笔贷款自2007年至2013年的全部利息支付凭证及利息计算说明,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仲裁庭未看懂,直接以支付凭证中未记载相关信息以帮助仲裁庭判断,异议人需要进一步提供与借款合同一一对应的相关利息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后,方可按实际支付起算为由,支持了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同时赋予异议人提交相关证明后有权请求申请执行人予以扣减相应金额的利息的权利。(在仲裁书的第21页)三、异议人履行裁决情况。异议人收到仲裁结果后,经协调向申请执行人的受托银行调取了该7笔贷款自贷款发放至2013年1月的所有付款明细,该明细列示的时间、金额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异议人提交的2007年至2012年付款明细完全一致,能够证实该7笔贷款的2012年12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异议人扣除已付的利息之后,向申请执行人付款45885304.18元。

综上可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晋州公司7笔贷款的欠息时间,仲裁庭按照申请执行人的主张,自2012年8月至10月开始计算欠息,同时赋予异议人补充证据之后有权要求扣减已付利息的权利,异议人补充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该7笔贷款的2012年12月22日之前利息均已经支付,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裁决时有权扣减,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权申请执行,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解除对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维护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我公司申请执行金额完全符合已生效裁决书及法律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3号裁决,根据该裁决书裁决事项的第二项明确了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委托贷款利息为32106419.3元以及复利的计算方式,我公司严格按照生效裁决书上述内容计算了异议人应付的金额,并在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公司在2019年3月8日已付金额扣减后的金额申请了强制执行。我公司申请执行金额完全符合已生效裁决书及法律规定。2、根据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其是对仲裁裁决结果存在异议,也就是对执行的依据提出的异议,而根据法律规定如对执行依据存在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

异议人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共57页的贷款帐目交易报表共57页,拟证明异议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无法体现系河北建投生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项下的相关贷款还款明细,无法确认具体每一笔与哪个委托贷款合同相对应,因此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异议人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3号裁决,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在履行《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河北建投灵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6.16%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河北灵达环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77.35%股权、河北建投灵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75.69%股权、河北建投沧海环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71%股权、河北建投生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71%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于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支付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置换和解除申请人为标的企业银行贷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委托贷款利息(罚息)人民币32106419.3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起的复利(计算方式、逾期利率见本裁定第30页至第31页“仲裁庭意见”中的表格),该笔复利在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为人民币10691506.06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8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19313元,被申请人承担80%,即人民币415450.40元,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103862.60元。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全额预缴的仲裁费预付金相冲抵,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15450.40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日内支付完毕。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关于环保公司本金支付日的认定问题,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完整的利息支付凭证,仲裁庭按申请人的利息起算日计算,于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后有权请求申请人予以扣减。”

申请执行人建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完毕以下款项:委托贷款利息(罚息)32106419.3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复利,该笔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为10691506.06元;律师费280000元;仲裁费415450.40元。根据裁决书确定的内容,计算至2019年3月8日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款项总计46939146.25元,其中包括委托贷款利息(罚息)、律师费、仲裁费、复利、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于2019年3月8日支付部分款项45885304.18元,至今仍有裁决书所确定的部分金钱债务1053842.07元拒绝履行。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冀01执1738号。2019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冀01执173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6.678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依据(2019)冀01执1738之五号执行裁定,通过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中国建设银行协助冻结开户账号11×××80-1,账户内存款余额4582517.39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066780元,可用余额3515737.39元,冻结措施开始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同理,仲裁裁决亦然。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主文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智芳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