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际与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1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际,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郑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际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双方自1994年6月5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存在对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国家劳动部门政策法规。**际系以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身份进入环保公司。不能简单以1994年6月5日环保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因政策变动原因让**际等职工回家待岗即解除该劳动关系。(二)原判虽指出环保公司毁坏了**际的档案材料,但并未对环保公司进行追责,性质错误。环保公司蓄意毁坏**际档案,触犯国家相关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过程有瑕疵,审理及结果粗糙。(四)本案完全不符合“两不找”的规定精神。从1995年起,**际辗转寻找环保公司协商复岗复工事宜,环保公司推诿扯皮,剥夺了**际复岗复工的劳动权利,必须依法补偿**际所产生的各种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环保公司提交意见称,**际所述与事实不符。环保公司始终认为,与**际既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际在仲裁中自认其1992年-1994年实际工作单位及工资支付主体并非环保公司。环保公司曾对其进行答复,其应向真实工作单位北京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环保公司只是代为负责保管其个人档案。法院判决意在让环保公司能够为**际办理社会保险开户手续,能够老有所依。二审判决生效后,环保公司依据判决内容为**际办理社会保险开户及补缴手续,双方已签订《协议书》。**际认可环保公司履行判决内容的行为,其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际向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与环保公司自1992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环保公司支付其1994年5月至今拖欠的工资66万元。**际主张其人事关系及个人档案于1992年3月2日调入环保公司,后环保公司安排其至开发公司实际工作至1994年6月5日。此后**际未再实际提供劳动。环保公司则主张**际与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仅是代管**际的个人档案。因**际的个人档案已开封,无法查明工作调动的具体情况。原判按照举证分配原则确认**际与环保公司在1992年3月2日至1994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李宝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