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

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3号楼1层101-6室。
法定代表人:左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复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通达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远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对一审违约金部分按照亨通公司实际损失降低金额;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亨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人的收货人为周春辉,而亨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周春辉,送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未得到国电远鹏公司授权,为无效签名,且上述送货单上也没有国电远鹏公司清晰完整的公章加以确认。亨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虽然亨通公司提供了《往来账项询证函》,但该询证函无法证明相关债务已至清偿期,也无法证明相关债务就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款项,更无法证明亨通公司曾向国电远鹏公司提示付款或者催告付款。另外,亨通公司依据合同向国电远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已经超出亨通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依法予以酌情减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在该案中,未见亨通公司已履行了催告付款,更未见亨通公司给予国电远鹏公司充分的时间去核实相关货物到货情况,相关货物是否验收合格,相关货物质量是否达到合同要求,相关货物是否在质保期内,相关付款请求依据合同是否应当付款。一审法院判决亨通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明显不当。
亨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电远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国电远鹏公司支付未付货款7109417.8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9809.48元(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暂算至2021年6月1日,暂计799809.48元,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决国电远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亨通公司(乙方)与国电远鹏公司(甲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国电远鹏公司向亨通公司采购电缆共计17773544.72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开始生产,发货前付30%发货款,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35%尾款,5%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一年;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出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交货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开始发货,2020年9月5日全部货到项目施工现场,具体以双方协商时间为准;甲方收货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天钢集团3号门,收货人周春辉;甲方应在货到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亨通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其已向国电远鹏公司开具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电远鹏公司认可已经收到。
亨通公司提交送货单,证明其已将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至指定地点。送货单载明的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天津钢铁集团3号门,收货日期自2020年9月5日至11月19日,亨通公司称收货单位验收签字盖章处为国电远鹏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袁宝宝。国电远鹏公司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称不认识亨通公司主张的签收人。
亨通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国电远鹏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货款情况,国电远鹏公司对此认可。
亨通公司提交国电远鹏公司向其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如下: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7109417.88元”,亨通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国电远鹏公司认可询证函的真实性,但主张未标明与涉案采购合同的关系,有可能是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中,国电远鹏公司称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20年9月5日以前,但实际收到货物的日期大概在2020年11月份。亨通公司称因国电远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约在先,故迟延发货。国电远鹏公司不认可亨通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情形,但称无法核实实际的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国电远鹏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提出过异议。
国电远鹏公司称质保金未到付款条件,其不应支付。亨通公司称因国电远鹏公司未付款金额达到了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要求其加速支付货款,对于剩余质保金也一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亨通公司与国电远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亨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国电远鹏公司对于供货数量、货款及已付货款金额均无法核对,结合亨通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一审法院认可国电远鹏公司尚欠货款7109417.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国电远鹏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了总货款的五分之一,且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故亨通公司有权要求国电远鹏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故对于亨通公司要求国电远鹏公司支付货款7109417.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于亨通公司要求国电远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过错程度、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减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9417.88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国电远鹏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2月19日向亨通公司支付不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涉案未付货款6220740.68元;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涉案未付货款所涉货物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亨通公司二审称,其主张的国电远鹏公司欠付货款7109417.88元中包含888677.2元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亨通公司要求国电远鹏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未付货款。经查,亨通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本案二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国电远鹏公司应支付亨通公司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
关于国电远鹏公司应支付的欠付货款数额问题。根据《企业询证函》的记载,国电远鹏公司已确认欠付亨通公司货款7109417.88元,且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截至二审立案时,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欠付货款已至清偿期,故亨通公司要求国电远鹏公司支付全部欠付货款7109417.8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国电远鹏公司称《企业询证函》约定的欠款并非本案涉案的货款,但国电远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亨通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或其他债权债务,故对国电远鹏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国电远鹏公司称《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酌减,对此,综合考虑国电远鹏公司的过错程度,违约对亨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亨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销售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亨通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中6220740.68元于2021年2月19日已至清偿期,国电远鹏公司应予以支付。就6220740.68元欠付的货款,亨通公司主张2021年3月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不持异议;亨通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中涉及的888677.2元质保金,在亨通公司一审起诉时并未至清偿期,故一审判决关于888677.2元作为质保金的货款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3月1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销售合同的约定,国电远鹏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9日支付888677.2元货款,故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亨通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要求国电远鹏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但该条文中所涉的全部价款不应包括质保金,对于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特定期间内对案涉货物可能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保证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加速到期的价款的范围。亨通公司应当依据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履行期限予以主张。对亨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电远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4801号民事判决;
二、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9417.88元;
三、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22074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以88867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四、驳回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82元,由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8元,由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