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

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与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801号
原告: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通达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3号楼1层101-6室。
法定代表人:左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远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国电远鹏公司支付未付货款7109417.8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9809.48元(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暂算至2021年6月1日,暂计799809.48元,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依法判决国电远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亨通公司与国电远鹏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后亨通公司按国电远鹏公司要求发货,但国电远鹏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往来对账,国电远鹏公司尚欠亨通公司货款7109417.88元。截至起诉之日,国电远鹏公司仍尚欠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亨通公司起诉至法院。
国电远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亨通公司没有按时供货,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一致。亨通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国电远鹏公司尚未统计,对接业务员已经离职。国电远鹏公司也不确定已向亨通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另,亨通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亨通公司(乙方)与国电远鹏公司(甲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国电远鹏公司向亨通公司采购电缆共计
17773544.72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开始生产,发货前付30%发货款,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35%尾款,5%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一年;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出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交货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开始发货,2020年9月5日全部货到项目施工现场,具体以双方协商时间为准;甲方收货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天钢集团3号门,收货人周春辉;甲方应在货到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亨通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其已向国电远鹏公司开具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电远鹏公司认可已经收到。
亨通公司提交送货单,证明其已将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至指定地点。送货单载明的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天津钢铁集团3号门,收货日期自2020年9月5日至11月19日,亨通公司称收货单位验收签字盖章处为国电远鹏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袁宝宝。国电远鹏公司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称不认识亨通公司主张的签收人。
亨通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国电远鹏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货款情况,国电远鹏公司对此认可。
亨通公司提交国电远鹏公司向其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如下: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7109417.88元”,亨通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国电远鹏公司认可询证函的真实性,但主张未标明与涉案采购合同的关系,有可能是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庭审中,国电远鹏公司称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20年9月5日以前,但实际收到货物的日期大概在2020年11月份。亨通公司称因国电远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约在先,故迟延发货。国电远鹏公司不认可亨通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情形,但称无法核实实际的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国电远鹏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提出过异议。
国电远鹏公司称质保金未到付款条件,其不应支付。亨通公司称因国电远鹏公司未付款金额达到了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要求其加速支付货款,对于剩余质保金也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亨通公司与国电远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亨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国电远鹏公司对于供货数量、货款及已付货款金额均无法核对,结合亨通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本院认可国电远鹏公司尚欠货款7109417.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国电远鹏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了总货款的五分之一,且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故亨通公司有权要求国电远鹏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故对于亨通公司要求国电远鹏公司支付货款710941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于亨通公司要求国电远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过错程度、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减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9417.88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2元,由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