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民终1472、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蔡某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3)苏0581民初12946、1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扣发工资11842.92元,经济补偿金57770.5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从事营销工作。2022年底,上诉人在内审过程中,发现多名员工存在伪造支付凭证、违规报销的情况,确认被上诉人2021年报销的款项中存在34笔伪造支付凭证的情况,金额108270元。上诉人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追缴其违规违纪所得,并处以2倍罚款,且3年内取消年度评奖和职务职级晋升资格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发出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或申诉,仅在扣发了年终奖金后询问了扣发的金额,直至2023年3月20日向上诉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才提出对处罚决定存在异议。此时距处罚决定出具已经过了2个月,显然已过了合理的异议期。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处罚决定扣发申请人工资,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恶意扣发工资,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亨通公司支付蔡某某2022年被克扣工资119166.92元,2022年2月被克扣工资946元,2020年-2022年留存的10%工资49072元,经济补偿金61365元(184096元÷12×4)。
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亨通公司无需向蔡某某支付扣发工资11842.92元、经济补偿57770.5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某于2019年6月入职亨通公司,从事营销工作。亨通公司为蔡某某缴纳了2019年7月至202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蔡某某与亨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22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工资、加班费之和为2280元/月。亨通公司在每月15日前后向蔡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上月工资。
2023年3月20日,蔡某某向亨通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以本人伪造支付凭证、虚报费用等要求本人退还已报销的108270元、并给于本人216540元处罚,并强制要求上述费用在本人工资中予以扣除,2022年底发放工资时扣除了119166.92元,并在平时发放工资时也给与了扣除,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及克扣工资情况。针对上述处罚,首先本人并不存在伪造支付凭证、虚报费用等行为,本人相关费用报销完全属实,相关费用在报销时已说明情况,领导审批亦是情况属实。公司在此情况下罔顾事实强行扣一罚二严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劳动权益。鉴于以上原因,特此通知公司从即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2023年3月23日,亨通公司签收了该《通知》。蔡某某与亨通公司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23日解除。
根据亨通公司提交的“蔡某某伪造支付凭证情况统计表”、微信支付凭证截图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12月14日,蔡某某通过伪造支付凭证的方式报销34笔款项,合计108270元。蔡某某与亨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双方一致确认蔡某某被扣款为119166.92元。蔡某某与亨通公司亦一致确认亨通公司扣除了蔡某某2022年年终奖金119166.92元。
根据蔡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23年2月15日及3月15日,亨通公司支付蔡某某2023年1月份工资3785.5元、2月份工资3826.5元。蔡某某主张上述金额系亨通公司扣除当月工资20%后得出,具体为2023年1月少发946元,2月少发956.5元,本案中,蔡某某仅主张2月份少发工资,并按照946元计算。亨通公司认可除了追回发给蔡某某108270元报销款外,还扣发了蔡某某11842.92元罚款(10896.92+946)。
根据蔡某某提交的亨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营销岗位服务年限激励办法》第一条规定,特针对市场营销岗位设立“服务年限奖”,作为对营销人员的额外激励。服务年限奖是公司为稳定市场队伍而设立的特别奖项,不属于市场营销人员劳动合同期内的结算提成或奖金。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为主业公司岗位考察期合格的市场营销人员。第三条规定,服务年限奖励计提标准:自2011年起公司每年年终按全体市场营销人员年度绩效奖金总额的10%计提市场营销岗位服务年限奖金。第四条规定,服务年限奖励兑现方式:(一)市场营销人员在市场营销岗位上连续服务年限满五年的,自期满五年当年年底,公司按其个人第一个五年计提岗位服务年限奖金总额的30%,向其发放服务年限奖金;(二)市场营销人员在市场营销岗位上连续服务年限满六年的,自期满六年当年年底,公司按其个人第一个五年计提岗位服务年限奖金总额的30%,向其发放服务年限奖金;……(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因工作需要调离营销岗位但仍为亨通服务的,其在市场营销岗位上自2011年起累计所得绩效奖金总额的10%,减去其累计已得到的服务年限奖金总额的余额,分别按以下办法兑现: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当年年底兑现60%,第二年年底兑现40%。2、调离营销岗位:自劳动合同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按3O%、3O%、40%的比例在年底分三期发放。第七条规定,目前在市场营销岗位己满5年及以上的人员,其先前累计匹配的相关奖励尚未兑现的,公司自2011年起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兑现方式兑现。
一审另查明,2023年4月11日,蔡某某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22年被克扣工资119166.92元,2.支付2022年2月被克扣工资946元,3.支付2020年至2022年留存的10%工资49072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1365元(184096÷12×4)。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3〕第9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亨通公司支付蔡某某扣发的工资11842.92元、支付蔡某某经济补偿57770.56元,不予支持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蔡某某、亨通公司均不服,均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蔡某某与亨通公司一致认可上述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结果,但亨通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该经济补偿金。双方亦一致确认案涉108270元报销款已经转账给了蔡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支付克扣工资。亨通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向蔡某某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蔡某某于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以伪造支付凭证的方式共计向亨通公司申领34笔共计108270元报销款,后被亨通公司作出退一罚二的处理,并据此扣除了蔡某某2022年年终工资119166.92元(其中包含108270元报销款和10896.92罚款)以及2023年2月部分工资。蔡某某虽然提供了上述34笔报销款经审批的证据,但其伪造支付凭证虚报费用属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蔡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报销款项对应业务招待费用的实际发生。蔡某某认为其符合报销流程并非违法报销,缺乏事实依据,亨通公司从蔡某某2022年年终工资中扣除已支付的108270元报销款并无不当。但亨通公司超出该报销款范围,作出的罚款决定缺乏依据,超出108270元报销款的多扣部分10896.92元(119166.92-108270)系违法扣发工资,应当退还蔡某某。另双方一致确认扣发了蔡某某2023年2月工资为946元,蔡某某也明确按照946元的标准主张,予以确认。综上,亨通公司应当支付蔡某某被扣发扣的工资11842.92元(10896.92+946)。
关于支付2020年至2022年留存的10%工资。蔡某某要求按照《市场营销岗位服务年限激励办法》的规定支付留存的10%工资49072元,该主张与激励办法所规定的计提内容并不等同,蔡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2020年-2022年每年工资扣除10%发放,故对蔡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亨通公司向蔡某某作出罚款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罚款处理合理的其他依据,故亨通公司以蔡某某伪造支付凭证为由处以罚款并于2022年年终工资以及2023年2月工资中抵扣该罚款,应当认定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蔡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蔡某某于2019年6月入职亨通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解除与亨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一致认可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蔡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为57770.56元,对此亦予以确认,故亨通公司应当支付蔡某某经济补偿57770.56元。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某扣发的工资11842.92元、支付蔡某某经济补偿57770.56元;2、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蔡某某负担5元,由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亨通公司、蔡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蔡某某以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及克扣工资情况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于2023年3月23日解除。亨通公司在发现蔡某某存在伪造支付凭证、虚报费用的行为后,不仅在应发给蔡某某的工资中扣除了蔡某某虚报的报销款,还扣除了11842.92元作为罚款。亨通公司扣除蔡某某11842.92元工资作为罚款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该情况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蔡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亨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一审按双方确认一致的计算方式和金额,认定亨通公司应向蔡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