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建筑公司

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锋,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解放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建军,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葛市名园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晓恒,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建民,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原审第三人:长葛市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市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齐涛,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梁北镇箕啊村S103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左得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吕建军、长葛市名园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园公司)、谭晓恒、吕建民,原审第三人长葛市建筑公司、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恒基公司并未承建案涉长葛市后河镇紫金春天小区工程建设,非该项目承包方、施工方、分包方、实际施工人、名义施工人。**公司及名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开发人及承包人,将恒基公司支付款项的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建设,该事实已经(2015)长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2015)许民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名园公司在原一审时提交的长葛市建筑公司对**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报价单及相关明细表对此亦可证明。一、二审法院对**公司、名园公司、谭晓恒擅自将恒基公司的混凝土用于该项目的事实未予认可,认定事实不清。2.谭晓恒、吕建军系**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恒基公司提交的(2016)豫0711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0月,在平顶山市鲁山县汉飞蓝韵酒店工程项目中,吕建军伪造恒基公司印章,被判处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谭晓恒与金诺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吕建军当时因鲁山项目获得了恒基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依据经验法则,谭晓恒系通过吕建军盗用恒基公司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以原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许昌分公司)名义与金诺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导致恒基公司承担案涉混凝土材料款。在无任何证据证实恒基公司或恒基许昌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名园公司、**公司等被申请人将案涉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且未向恒基公司支付对价,致恒基公司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5)长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2015)许民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恒基许昌分公司与金诺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金诺公司向恒基许昌分公司供应的商品砼用于长葛后河紫金春天工程,后因恒基许昌分公司注销,法院判决恒基公司向金诺公司支付商品砼的货款。在该案执行阶段,恒基公司与金诺公司达成和解,恒基公司向金诺公司支付了商砼款。恒基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施工方、分包方、实际施工人、名义施工人,认为案涉工程为**公司、吕建军和名园公司合作开发承建、同恒基公司没有关联。恒基公司支付商品砼款项系基于生效判决认定恒基许昌分公司与金诺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其因承受该法律后果受有损失的,应当向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本案恒基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恒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娜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泓宇
书 记 员  时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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