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03民初12542号
原告:山东路易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号海尔时代大厦1303。
法人代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皈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绿地新都会3号楼凯瑞大厦1212室。
法人代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汉峪金谷三区5号楼3001室。
法人代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第三人:山东泰华传媒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泺源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4-901。
法人代表:***,经理。
原告山东路易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达公司)诉被告济南皈依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皈依公司)、第三人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公司)、第三人山东泰华传媒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皈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4933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5月17至还清之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山东泰华传媒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8日签订《济南市工业南路道路景观设施广告专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济南市汽车东站天桥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2020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汽车东站过街天桥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公司)合伙经营济南市汽车东站过街天桥广告,收益按照三七分成。通广公司与被告在2021年7月30日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被告需支付广告费一百六十万。原告与通广公司散伙后,通广公司怠于索要剩余广告费。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皈依公司辩称,被告与通广公司合作期限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分4笔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由于被告多次未按时付款,在通广公司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给通广公司达成还款计划,也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28日。通过该协议足以证明通广公司在积极行使权力,不存在代位行使权力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通广公司主张权利,即使代位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是通广公司与原告公司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即原告对通广公司有明确的债权,且债权是整体的债权,而非仅涉案合同的一个业务的债权。具被告了解通广公司与路易达公司合作很长时间,他们之间有较多的债权债务纠纷,涉案业务只是他们合作中的一项。在原告与通广公司债权债务不清晰的情况下,原告是不宜主张代位权的,如果原告与通广公司存在比较多的纠纷或者比较复杂的纠纷,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因为原告不能越过多个复杂的基础法律关系,而直接主张代位权。
被告通广公司辩称,一、通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之间的纠纷由签订地济南市高新区法院审理,因此本案管辖应由济南市高新区法院。当庭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二、通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泰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3月10日,泰华公司与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道路景观设施专营协议》、2018年4月25日,泰华公司与济南市建设委员会签订《关于工业南路(轻骑路)道路景观设施专营权的补充协议》泰华公司取得案涉过街天桥的专营权。2010年11月8日,泰华公司(甲方)与原告路易达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工业南路道路景观设施广告专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济南市工业南路道路景观设施专营权剩余年限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知悉甲方工业南路道路景观设施的资产情况,并保证甲方已经出让给客户的三座过街天桥(包括长途汽车车东站桥)使用权,保证甲方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的顺利完成。上述合同执行结束后,乙方享有三座过街天桥的经营权。长途汽车东站桥相关合同:2005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该桥产生的广告收益由通广公司独享。2011年3月10日至甲方专营期结束,甲方与通广公司根据广告销售价按照3:7的比例进行收益分享。甲方占30%。
2021年3月7日,泰华公司(甲方)、通广公司(乙方)、路易达公司(丙方)签订《关于汽车东站东侧过街天桥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自2021年8月16日起,汽车东站过街天桥恢复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限为七个月(210天)。合作经营期间,由乙方独家发布广告,广告收入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分成,税负由双方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自2021年8月16日双方合作经营满七个月,视为甲乙双方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工业南路过街天桥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乙方独家经营发布权均已履行完毕。上述约定合作经营期满后,如政府相关部门对甲方在汽车东站过街天桥的广告经营权予以明确许可,则甲乙双方在政府明确许可的期限内继续合作经营,届时,由乙方独家经营广告发布,广告经营收入按照甲方、乙方各得50%的比例分成,税负比例各自承担。
2021年7月30日,皈依公司(甲方)与通广公司(乙方)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广告。媒体位于济南市××路××街天桥。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广告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广告费160万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8月17日,11月17日,2022年2月17日,2022年5月17日分四期每期40万元。
2021年8月30日,通广公司向路易达公司转款12万元,备注广告费。2021年8月20日皈依公司向通广公司转款40万元,2022年1月29日转款10万元(备注第二笔50%),2022年9月9日转款10万元(备注广告发布费)。
2022年8月1日,皈依公司(甲方)与通广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汽车东站过街天桥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21年8月20日起一年,广告费160万元。现因房地产行业不景气,甲方的主要客户是开发商,所以导致甲方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足额向乙主支付广告费。乙方同意甲方于2023年2月28日前付清原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价款。
原告路易达公司主张,原告多次索要广告费,被告和第三人从未告知双方之间又签了还款协议,不排除是为了应付诉讼制作的。该还款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是依据原来的广告发布合同才与通广进行的合作,原告与通广之间属于合伙,如果通广继续签订还款继续延期付款,将造成原告与通广合伙间目的落空。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八条,合伙期间可以随时提出散伙,该还款协议假设延长5次、10次与原告无关,应按原来协议期限履行。原告曾与被告合作过,和被告比较熟悉,在索要广告费时被告告知原告是当时绿地没有付费用没钱,所以无法支付广告费,没有告知原告延期付款的相关事项。从记载内容看也只是问有没有还款能力,但是没有见到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等证据,第三人故意不向被告索要,怠于行使权利,原告有追偿的权利。根据泰华与通广补充协议约定前7个月按30%,后5个月按50%,另根据通广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160万元,履行期12个月,计算为160万元÷12个月*7*30%+160万元÷12个月*5*50%=61.3万元,扣除已经付的12万元,即493333元。利息的起算点。合同到期即2022年5月17日。
被告皈依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债务实现。通过本案审理发现,我方是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且我方向通广公司支付款项的进度也与通广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进度无关,所以即使我方按时支付了广告费,也不能代表通广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所以原告不能实现债权的原因并不是因为通广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且通广公司与原告还存在其他纠纷,该纠纷依据通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可以明确的,因为涉案过街天桥是由通广公司建设,前期投入比较大,所以才会在合同中约定政府相关部门对过街天桥将经营权给通广公司,这是对通广公司前期投入的基本保护,关于该纠纷一直是悬而未决,且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所以属于主债务纠纷不明。
通广公司主张,我方与泰华公司之间关于合作履行存在巨大争议,双方之间的债务债权事实及金额是不清楚的,原告作为合同的担保方不享有经营权的原始权利,其无权代表泰华公司向我司及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清偿款项。
以上事实专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广告发布合同、转款明细、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案涉过街天桥广告专营权由泰华公司转让于原告路易达公司。泰华公司与通广公司、路易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未约定路易达公司为案涉过街天桥广告发布专营者,但根据通广公司庭审中陈述及其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的情形,可以认定原告路易达公司为实际广告专营权人,其有权根据泰华公司与通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权利。被告皈依公司与通广公司签订了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对于广告费及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皈依公司与通广公司对未付款项均无异议。但双方之间对于付款期限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将未付款项支付时间予以延期。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通广公司并没有怠于行使期债权。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路易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原告山东路易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