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1680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以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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