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壹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同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02民初1609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27号红星美凯龙二楼C8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N7CE2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天目山路万象城商业广场C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JNWC1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壹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壹同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93766.75元、利息5044.3元,共计198811.0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93766.7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壹同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21年4月22日,原告挂靠被告资质中标并包工包料完成东营市垦利分局(以下简称垦利)3#-4F装修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挂靠经营合同。该工程造价金额493766.75元,被告已向垦利分局开具全额发票。垦利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5月16日分两次全额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仍欠付原告款项193766.75元未支付。原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壹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原告以挂靠经营合同为由起诉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双方对于经营合同具体的相关约定。本案事实上并不存在挂靠经营的客观事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壹同公司职工,其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建设、资金支付均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其已经获得的按照被告壹同公司要求所得到的相关的资金,均属于公司内部运营的相关要求,被告壹同公司有权予以追偿。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项目竣工验收单、工程签证单,证明2021年4月22日,原告挂靠被告资质中标并包工包料完成垦利3#-4F装修改造工程(下称:案涉工程)。2021年5月7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其中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签字、项目竣工验收单中的***系原告的项目经理。 证据二、东营市垦利分局3#-4F装修改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影印件、被告向垦利开具的发票影印件、单位资金支付凭证影印件,证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493766.75元,2022年1月14日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垦利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5月16日支付被告449000元、44766.75元,案涉工程款已全额支付被告。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银行流水、***与***微信聊天截屏,证明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至今仍欠付工程款193766.75元;截至202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已开具案涉工程成本发票总额401430元。 证据四、东营聚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聚力公司企查查安许证信息截图1份,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电子证书打印件1份;证明2021年2月26日聚力公司注册成立,2022年3月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壹同公司为***缴纳社保,案涉工程无偿出借给原告资质,双方非等额税票互为充抵,其中原因: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注册成立聚力公司至今一直使用***的安全员证书;二、***长期协调关系,自行垫款为壹同公司追要其他工程价款;三、壹同公司名义上按月开具工资,***公司为通过增加公司支出成本方式避税;四、壹同公司*****与其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 证据五、送货单、微信群聊“合作伙伴-*****”部分截屏、照片,效果图,证明东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系案涉工程建筑材料供应商,采购方为原告,***系原告的工地收料员;该群聊基本全面记载了案涉工程沟通、施工进度、合同签订、变更签证、工程款核算、建设单位沟通等情况;***系微信聊天成员之一,其身份系案涉工程原告方的项目经理,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六、(2023)鲁0591民初464号案审笔录。证明在该案中被告自认2021年7月8日、2018年7月16日的款项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建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其中关于指派案外人***,为被告公司驻地代表的条款,庭后核实***的本人信息,但按照正常格式的建设工程合同来看,能够担任建设单位驻地代表及项目经理职责的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个人资质,以及与建设单位及本案被告建立有效的劳动合同,从该常规的理解来看,原告所述的***为其项目代表不符合逻辑。对于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施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纸上无任何证据显示与原告方存在关联。对于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分别为东营市垦利分局与被告,与原告方无关,对于增减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与原告方无关。对于造价咨询报告的影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方应当提供相应原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从事具体施工,更不能证实原告以挂靠经营的方式对涉案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建设、装修、投资等行为,因此原告应当继续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聊天记录,因考虑该组证据所发生的时间为2023年3月10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3年1月31日,在该背景下,聊天内容并不能够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从聊天的角度来看,原告一直在**表达催要款项的意思,但被告方一直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能实事求是,以客观真实的角度来处理事情,被告方也有充足的理由怀疑该微信聊天的时间上有所剪辑,因为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曾经出现过剪辑自己手机聊天内容,而作为完整证据进行举证的情形。只有当交流的对方出示或核实比对双方完整的交流内容以后才可以作为完整的证据,用于法庭审理,对于该内容综合来看,被告不认可。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的用途原告没有如实向法庭说明,从该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名称来看,均为金属制品、纱窗、防盗窗、灯具、插座,空调,相关设备,从名称来看均属于被告向原告公司进行采购的相关内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正式职工,被告公司在收到相应的款项后利用原告公司进行走账取现,也是为了节省资金成本,规避税费的正常行为。综上来看,原告与涉案工程无关,原告也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其利用挂靠经营的合同角度进行施工。对证据四,对于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真实性不清楚。该报告所显示的内容为东营聚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双方涉及的争议无任何关联,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是无法从该文件中看出的。对于安许证的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其来源标注为商业查询机构,并未加盖任何机构的证明信息,或公章。对于***电子证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管理,以及被告公司对***缴纳社保的客观事实来看,一个人只能存在一个有效的劳动关系,其相应的资质也只能用于用人单位,但原告方提交的本组材料中,所谓的用人单位,与本案双方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五,对于送货单、照片、效果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群聊“合作伙伴-*****”截屏真实性不清楚,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中约定,“合同已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即为生效,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方执两份”,该条款可以说明,原告方提交的合同,从内容形式来看,首先与其无关,更应当说明该合同的来源,被告变更对原告提交建设装修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系虚假的,按照合同条款被告方作为乙方正常持有的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原告方无权、无条件取得合同,如果不能说明真实来源,应当属于虚假证据。 证据二、***的社保缴费记录3页,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公司职工,按照公司要求,以个人经营主体向公司开具发票,用于抵消收入,可以综合原告所开具的相关票据以及收到的相应款项,均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用途。 证据三、借条2份、转账记录3份,证明2021年7月8日、2022年1月30日、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至今未偿还。***系壹同公司的职工,即案涉项目的管理人,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45万元用于工程运作,综合庭审情况,被告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的事实提出异议,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看,***个人即使否认个人内部工程承包的情况下,个人更倾向于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直接用工程款抵扣部分欠款的事实成立,但原告自述包工包料的挂靠形式来看,原告更应承担筹集资金、购买材料,支付劳务费用等真实的付款行为及事实,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时间来看,案涉工程运转情况的资金来源均来源于被告,这也符合被告提出的关于***个人职工内部承包的方式。 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去办理的,先从东营市垦利分局盖的公章,又拿到壹同公司盖的公章,当时垦利分局放了2份,***留了1份,壹同公司留了1份。对证据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缴纳保险的原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山东聚力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成立,被告法定代表人为使用原告的安全生产员证,给***缴纳社保;另一个原因是按照缴纳社保相关过程中,从未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发过工资,而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也不服从被告的人员管理。对证据三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2022年1月30日的款项30万元确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21年7月8日及2018年7月16日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2018年7月16日的50000元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借给***的个人借款,2021年7月8日的100000元系被告应付原告的东城红星美凯龙乐嘉装饰工程款。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其与**公司有合作关系,其向**公司一个姓鲁的供的装修材料,当时货送到了东营市垦利分局工地,当时是***向***采购的,***是**公司的人。 证人*****,东营市垦利分局的工程有一些木工、瓦工活是***做的,当时是给***做,应当是**公司,**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名是***所签,当时单子签完后都给吴经理了,这只是一部分,材料都是垦利分局装修用的;吴经理是指**公司在现场的经理,叫***。证人***针对被告的发问,**:其认识***有三年左右,给***提供劳务,案涉的工程款是***支付的,需要时向***要,总的劳务费没有结清,还没有算清楚。 证人*****,***与**公司、***、***是合伙关系,与壹同公司没有关系,东营市垦利分局的工程是**公司施工的,***在工程中任项目经理,现场负责,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签证单和项目竣工验收单中的签字是***所签,***签字后拿回**公司交给***,后续盖章的事不清楚;***在“合作伙伴-*****”微信聊天群中。***针对被告的发问**,**公司是***、***三个人的公司,案涉工程是三个干的,对于**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投资情况,因公司财务是***负责,对具体金额不清楚。 证人****,其系东营市超研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从事IT行业负责强弱电无线等网络项目,当时公司和***合作了一个垦利分局的强弱电项目,具体结算是与**公司结算,不知道壹同公司,东营市超研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壹同公司无关。对于垦利分局招标的事不清楚,**当时只知道***借了壹同公司的资质作了这个项目,和**结算时说可能一部分发票开到那个公司去,别的不知道。“合作伙伴-*****”微信聊天群的群主是**,其在群中的微信名为“***”,当时我们建这个群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在垦利分局的那个项目,同时也为了和***结算,因为很多项目有可能会变更啥的,所有都在群里。工程款都是和***结算,具体发票都是按***的要求开具。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并结合微信群聊记录,客观的反映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相关人员均证实不认识被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相关人员的货款、劳务费用,均系与原告结算,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说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挂靠被告资质包工包料,施工完成的。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于虚假**,虚假作证,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证人***当庭表示认识***仅为一年多,说明在涉案工程竣工以后很长时间内,该证人并不清楚***与原告的身份,但在当庭作证却能明确区分原、被告身份,说明其证言存在虚构成分;证人***本身受雇于原告或者***,他们之间的劳务费用未结清,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本人为原告的股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并且其作为股东不能当庭说明原告为涉案项目在包工包料的形式下前期的资本投入及支付情况,说明该证人的证言不足为信;证人**在当庭**中,否认原、被告的熟悉程度,但又明确表示在原告要求其提供相应工作的时候,已明示了被告公司的身份,且双方仍然存在未结清费用的情况,故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来看,该组证人证言虽然看似相互印证,但每一个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据代理人了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处所缴纳的社保,是由被告公司代缴的,是原告***便于借用被告资质而达成的一种约定,相应的社保费用至今被告多次催要,***也没有及时偿还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也无义务向***发放工资。 庭审中,本院要求当事人于庭后三日内提供有关履行案涉工程的相应证据。被告没有提供施工涉案工程所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及证人的当庭**,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以及证人证言的当庭**能够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4月份,原告**公司使用壹同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东营市垦利分局3#-4F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拆除、房间改造、墙壁粉刷、门安装、窗安装、防盗网安装、灯具维修、楼内漏水漏油维修,强弱电改造工程;工程款暂定449000元等内容。2022年1月30日,东营市垦利分局向壹同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449000元;2022年5月16日,东营市垦利分局向壹同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44766.75元;以上款项共计493766.75元。2023年1月3日,**公司向壹同公司开具发票共7张(编号尾号28469127、28469126、28469125、28469124、11689759、11689758、11689757),其中28469127、28469126发票中载明为人工费,总金额为165000元,备注部分均载明:工程名称为东营市垦利分局3#-4F装修改造工程。其他发票载明为窗帘、监控设备、安防设备、扣条、门牌、玻璃、铝合金玻璃隔断、门套、大理石台板、照明装置、门锁、感应门、防盗门、地板、窗户把手、纱窗、防盗窗、腻子粉、乳胶漆、轻钢龙骨、石膏板、***、玻璃隔断等货物,发票金额合计258197元。 2018年7月16日,壹同公司向***转款50000元,业务摘要为借款。2021年7月8日,壹同公司向***转款100000元,壹同公司当庭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壹同公司现金100000元,约定2021年7月30日归还。2022年1月30日,壹同公司向***转款300000元,转账附言为借款,同日,***向壹同公司出具了借据。庭审中,**公司认可上述的300000元为壹同公司支付**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对其他部分不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的东营市垦利分局3#-4F装修改造工程系以壹同公司的名义与东营市垦利分局签订的合同,且以壹同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公司使用壹同公司名义承揽施工案涉工程,其与壹同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案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壹同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款共计493766.75元,该款项应支付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因**公司自认壹同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30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将该部分款项从壹同公司应付**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请求壹同公司支付工程款193766.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请求的利息,本院支持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3766.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壹同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壹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其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766.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193766.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计2138元,由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由被告***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3.75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由被告***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