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3民初318号
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19号楼栋二单元4层北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雪,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生,住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新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贤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多支付的质保金70000元,并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郑开橄榄城三期B区3#、7#、8#楼及地库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2015年10月23日签订《郑开橄榄城三期B区2#、5#楼劳务施工协议》、2016年1月30日签订《郑开橄榄城三期A区1#商业劳务承包协议》,2020年1月6日原告与金玉劳务就质保金退还事宜签订《协议书》,后金玉劳务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将其中要退还的保证金7183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委托其分包单位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中国银账户支付71830元,后原告于当天又重复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支付718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多支付的质保金,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关于本案争议,原告已于2020年9月1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2月3日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现原告又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有虚假诉讼之嫌疑。我方于2020年1月8日与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相关纠纷达成协议,金玉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我142000元。原告受金玉公司委托或提示付款的行为是经授权的行为,且我已退还其多付的款项,原告只能向金玉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系郑开橄榄城三期项目的发包方,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带施工班组在承包方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处施工干活。2020年1月8日,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补偿施工班组工人杨大元工伤赔偿及***施工班组在橄榄城三期项目施工人工费用共计1420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从1847182.09元质保金里面扣除50000元,后期关于该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由其公司承担,剩余1797182.09元质保金退还给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施工班组人员名单及《付款委托书》,委托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将应退的质保金1797182.09元质保金按表格记载的施工班组名单直接发放,即视为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收款,其中被告***的委托付款金额为71830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委托书》,约定委托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转款71830元,该款项系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郑开橄榄城三期项目的质保金,该笔款项如有法律纠纷与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后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中国银行名下账户转账,因工作人员失误重复向***名下账户转了两笔71830元,后工作人员发现后,找被告***要求退还多转的一笔71830元,被告***向当时转款账户退还了1830元,余下70000元未能返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有长期合作往来,多打少打都由原告公司负责,相关责任也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于2020年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后主动撤回起诉,现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原告系工程发包方,原告与承包方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可以直接就这笔款项进行抵扣,郑州金玉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其142000元,其虽然收到两笔71830元,但后来退还了1830元,还多退了一部分钱。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协议》、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郑开橄榄城金玉劳务委托付款情况单及《付款委托书》、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至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支付***施工班组人员工资及班组工人杨大元工伤赔偿款共计142000元,因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部分质保金,故委托原告公司直接将应退的保质金7183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公司委托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71830元款项转账支付给***,因工作人员失误,重复向被告***转了两笔71830元。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将施工工程承包给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系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一个施工班组,被告***主张其与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其应得款项为142000元,并没有多收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其多收的款项应予以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退还了1830元,应予以扣减,故未返还金额应认定为7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归还之日止,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8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贤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重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