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3464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永,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梅安发,男,汉族,1978年7月3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146748387。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19号楼东二单元4层北1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有、刘子贤(实习),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梅安发、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翔公司)、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2020年9月21日作出(2019)豫0211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0)豫02民终455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收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永、被告梅安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被告昱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有、刘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732.4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800元、营养费7120元、护理费108x356=38448元、误工费200x356=712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8249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142.5x70%=477499.75元、出院后护理费39522x20×70%=553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55518.47元,扣除已赔偿的57万元为1285518.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4年9月5日下午2点至3点之间,原告与妻子高倩在郑开橄榄城二期工程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无端被梅安发下面的一群人打伤,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生活需要大部分护理。因原告受雇于***,***承接的外墙保温工程是从梅安发处承接的,梅安发挂靠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郑开橄榄城二期工程为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被告***作为雇佣人,其他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和分包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损失较重未得到有效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提供了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证人笔录、法医鉴定、伤残鉴定、工资证明、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昱翔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赔偿在与李岩龙、李随祥、王子豪的刑事案件中已经提起过附带民事诉讼,其再次起诉主张赔偿费用,构成了重复起诉;2、原告受伤非因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而是由于与其他人发生冲突导致,本公司作为施工的发包单位对于原告因他人原因导致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因人身损害起诉本公司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5日,诉讼时效应自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19年4月24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和梅安发之间是介绍关系,原告劳务的一切费用都是梅安发结算;原告受伤并非因正常工作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侵权人已受到刑事追责,并给予原告充分的赔偿,其向***进行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的发生在2014年9月份,至今已过去五年时间,诉讼时效明显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提供两份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侵权人在刑事案件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的损失由侵权人进行了赔偿,赔偿内容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方面。
被告梅安发的代理人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该案件通过刑事赔偿已经处理过了,不应当重复赔偿;王子豪,李岩龙,李随祥是打人的人,是受雇于李保祥,是李保祥给三个打人的发工资,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全部由梅安发承包,梅安发又将工程分成几部分转包给了小包工头,其中***承包了一部分,李保祥承包一部分,打架的人和受害的人,均不是梅安发直接雇佣的人,梅安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昱翔公司(发包单位)与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昱翔公司将郑开橄榄城小区二期的15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柏斯特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梅安发在承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被告梅安发将其中部分劳务施工分别转包给了被告***及案外人李保祥。原告**与其妻子高倩等人跟随被告***进行施工。2014年9月5日下午3时许,李保祥按照梅安发的安排为五个施工点送灰料,因卸料多少**施工点的人员与李保祥发生口角,推搡,被告梅安发、***及时赶到予以劝阻。当日下午5时许,李保祥方的人员在收工后,与原告方人员在涉案工地再次发生争吵厮打,李保祥的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保祥的儿子李岩龙及弟弟李随祥、工人王子豪持木棍、铁锹在工地外追打原告,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开封市XX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9月30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0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头部损伤,遗留肢体偏瘫,其伤残等级属于职工工伤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将被告人李岩龙、李随祥、王子豪提起公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分别与2016年8月5日、2017年9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王子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李岩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三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2014年9月5日受到伤害,2015年2月10日评定伤残,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未对本案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昱翔公司和***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了抗辩,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征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