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7029号
原告:***,女,生于1959年7月15日,汉族。
原告:***,女,生于1983年12月9日,汉族。
原告:高丹丹,女,生于1985年3月14日,汉族。
原告:***,女,生于1989年8月16日,汉族。
原告:高芳芳,女,生于1990年8月30日,汉族。
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弟、王思民,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晖达中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靖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培元,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舍尔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二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莉,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方,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守奇,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建珍,女,生于1982年6月17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丹丹、***、高芳芳诉被告开封晖达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达中南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河南舍尔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尔予公司)、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翔公司)、王建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弟,被告晖达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靖韬、宋俊超,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培元,被告舍尔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莉,被告昱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守奇,被告王建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建七局、舍尔予公司、昱翔公司、王建珍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共计793717.9元;2.被告晖达中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晖达中南公司是XXXX楼盘的开发商,被告中建七局是总包方,被告舍予公司、昱翔公司是XX项目垃圾外运工程施工劳务项目的分包商,被告王建珍是被告昱翔公司的班组长,昱翔公司将此工作交由王建珍负责。原告***是高文举的妻子,其余四原告是高文举的女儿。2021年11月13日,高文举受被告王建珍安排,开始到XXXX干垃圾清运工作。2021年11月16日下午3点左右,高文举在1号楼工作的时候发生事故,发现时已经神志不清,顶枕部可见长月3㎝的伤口,地上大面积血迹,经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被告都是赔偿义务人,五被告无一人愿意承担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对此,提供高文举抢救病历,医疗费单据,XXXX询问笔录,招标平台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晖达中南公司辩称,一、晖达中南公司仅与被告中建七局、昱翔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及高文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劳动、劳务关系;中建七局是晖达中南公司项目总包单位,为保证项目按时向业主交房,晖达中南公司于2021年8月引进了昱翔公司追赶项目施工进度,昱翔公司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的垃圾外运劳务分包商,中建七局和昱翔公司分别是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二、晖达中南公司了解的情况是,高文举生前并未受到外力打击,而是突发疾病死亡,对于高文举的死亡,晖达中南公司并无过错。请求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维护晖达中南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中建七局将垃级清理移交给甲方的分包单位昱翔公司,昱翔公司与甲方签署了合同,发生事故的工作范围是昱翔公司的工作范围。中建七局与高文举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更不是其雇主,中建七局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建七局无侵权行为并且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中建七局没有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高文举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中建七局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对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舍尔予公司辩称,据原告诉状所述,高文举是接受昱翔公司班长王建珍的安排在XXXX干垃圾清运工作,高文举并非被告舍尔予公司雇员,其死亡原因不明,且与舍尔予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舍尔予公司对高文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舍尔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昱翔公司辩称,昱翔公司施工范围与王建珍进行的垃圾清理工作不相同,不重合,该垃圾清理是王建珍通过XXXX项目部的介绍,通过昱翔公司支付每个单元9500元的费用,所有工人由王建珍管理、使用并发放工资;高文举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与本案提供劳务没有关系,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申请调取高文举以往住院病历,微信聊天、8号楼两个单元的转账记录,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王建珍辩称,王建珍受昱翔公司管理,根据公司指令从事对劳务人员现场调度、指令传达、任务分配等工作,昱翔公司以单元承包方式向王建珍发放的劳务工资,王建珍全部转发给干活的工人。王建珍通知***到场从事卫生清理工作,***让其丈夫高文举到场并未告知王建珍。王建珍按照公司规定每天上班都要求劳务人员佩戴安全帽。高文举源于自身疾病,突发晕厥倒地,造成头部外伤,但该伤情不会造成死亡后果。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建珍的诉讼请求。对此,提供聊天记录、工作人员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晖达中南公司(发包方)就位于开封市XX大道与X大街交叉口西南角XXXX建设施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中建七局(承包方)经招投标,双方于2018年8月3日和签订《开封XXXX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日。2021年中建七局与舍尔予公司签订《开封XXXX项目垃圾外运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七局将项目施工建筑垃圾装车及外运承包给舍尔予公司。2021年8月10日,被告晖达中南公司与被告昱翔公司签订《开封XXXX项目第三方抢工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1月11日,被告晖达中南公司向被告中建七局发送《工程联系单》,分别载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中建七局及昱翔公司四方协商,将案涉XXXX项目1#-3#、5#-13#、15#-19#楼每层户内垃圾清理和每层户内落地灰清理交由被告昱翔公司代为施工。户内落地灰清理不含税单价为3元/㎡,代工费用由中建七局承担,中建七局此费用承担,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扣除。
被告王建珍组织人员、进行垃圾清理工作。被告昱翔公司2021年11月5日向王建珍转帐支付8号楼2个单元的费用19000元,由王建珍向干活人员进行发放。
2021年11月16日,高文举和其妻子等人到XXXX工地1号楼干清运垃圾,下午15时许被人发现倒地昏迷,经120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病历显示:1小时前家属发现患者摔倒在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无口吐白沫、肢体抽搐、大小便失禁等伴随症状。现场查看患者神志丧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小时,无自主呼吸,心音未闻及,未触及颈动脉搏动。体格检查:顶枕部可见长约3cm的创口,伴出血。抢救并死亡记录显示死亡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
另查明,高文举生于1961年5月6日,原告***系高文举之妻,***、高丹丹、***、高芳芳系高文举之女。2019年2月24日至3月7日,高文举以“发作性晕厥1月余”为主诉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既往有高血压病史20余年,最高可达180/100mmHg,出院诊断:1、后循环缺血;2高血压病,3、血管迷走性晕厥,4、心源性晕厥?5、肝功能异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高文举在案涉工地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过程中,倒地身亡,结合高文举既往有高血压、发作性晕厥病史的情况,现原告以发生事故,高文举头部受伤死亡,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丹丹、***、高芳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68.59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蓉萍
书 记 员  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