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25民初436号
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19号楼东二单元4层北1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雪、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
第三人: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7号院2号楼1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张来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军,谷城县盛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昱翔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基于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郑州金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郑州昱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多支付的质保金180000元,并支付
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99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完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郑州昱翔公司与郑州金玉公司签订《郑开橄榄城三期B区3#、7#、8#楼及地库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2015年10月23日签订《郑开橄榄城三期B区2#、5#楼劳务承包协议》、2016年1月30日签订《郑开橄榄城三期A区1#商业劳务承包协议》,2020年1月6日原告郑州昱翔公司与郑州金玉公司就质保金退还事宜签订《协议书》,后郑州金玉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将其中要退还的质保金18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郑州昱翔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委托其分包单位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62×××16)支付180000元,后原告郑州昱翔公司又重复向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62×××16)支付180000元。后原告郑州昱翔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多支付的质保金18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三)……。(四)……。”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其特征有以下三点:1.双方当事
人必须一方是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财产遭受损失的称之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不当得利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种法律事实,不当得利之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只能是事件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郑州昱翔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郑州郑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系我公司承包的郑开橄榄城三期工程的工人,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账户向***账户转款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该笔款项作为我司需支付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郑开橄榄城三期项目保证金,该笔款项是否偿还与贵公司无关,如有法律纠纷也与贵公司无关。该付款委托书尾部加盖有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及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向***账号付款共计360000元,单笔交易金额为180000元(交易流水号分别为210177712-720、223566138-57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郑州昱翔公司及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公司,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郑州昱翔公司委托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付款的金额
为180000元,则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受托后首次向***转账180000元的民事行为系按照付款委托书载明的对象、授权范围(转账金额)完成了委托付款义务,而其作为独立法人公司再次向***转账180000元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的客观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情形,其应系不当得利后果的“受害人”而享有诉权,作为权利主张人提起诉讼;而郑州昱翔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则与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一致,其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毓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