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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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1122执14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望溪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14738E。
法定代表人:潘国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庚华,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04月0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浙1122民初40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168585.84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659元、申请执行费14085.8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614.01元已被本院扣划。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4614.01元,扣除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3233.36元,申请执行人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受偿1330.65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1122执14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唐婷婷
审判员林伟剑
审判员卢建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赵斯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